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24,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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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朱○○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違反被害人A女(成年人,姓名及年齡在卷)之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一次、強制性交二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及犯強制性交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係出於A女之自願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查㈠、就我國刑事證據法而言,被告犯罪後書立之和解書,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祇要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即非不得採為證據。

至於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0八條所指和解或和解之提議,不容許作為證據,係以和解之提議,以及和解時所承認之事實真相,在當時而言,請求權僅止於假設之基礎而已,此種承認,性質上不能視為當事人基於真實相信之主張,故不接受為用以證明民事責任之證據。

亦即,該條之證據排除法則,僅適用於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則不適用之(719 SO.2d 1027,1998 )。

原判決以上訴人與A女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成立之和解書作為證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舉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0八條之規定,執為指摘原審採證違法,尚有誤會,自無足取。

㈡、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因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每個犯罪事實均被要求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

但法院依其調查所得之諸多證據,如於數罪併罰案件間存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則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

因此,事實審法院倘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之結果,認與數罪併罰案件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因而資為各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證據之論斷即與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坦認有與A女為親吻及二次性交之行為,此部分事實與A女之供證相符,茲有爭議者,厥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而已。

原判決係綜合證人A女、B男與C女(姓名及年齡在卷,分別為上訴人及A女就讀學校之導師、教官)、甲○○(該校諮商中心組員)等人之證詞,上訴人傳給A女之簡訊內容、於A女臉書上之留言及於網路上之留言,暨上訴人與A女成立之和解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尤其證人B男及C女參與上訴人與A女協商和解之經過各情,憑為判斷上訴人前述三次行為均係出於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記明其認定之理由,與乎經驗及論理法則既無違背,自屬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

況且,上開證據資料因與上訴人三次犯行均有關連性,原判決乃據為各次犯行之補強證據,揆之說明,其採證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就該三罪之犯罪事實,分別調查並說明其各別之補強證據,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裁判主義原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上訴人徒憑己見,將各項證據割裂觀察,漫謂A女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云云,自難認為合法。

上訴人與A女係同學,但非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原判決所認定,同學相互通聯,本屬正常,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未必會造成被害人身體外傷。

是以上訴人執據其與A女之通聯及A女診斷證明書記載無外傷等情,執為爭辯原審未審酌上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有據。

經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不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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