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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許世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世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係綜合共犯證人陳仁揚(已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言,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認定由不詳之運毒集團自大陸地區利用貨櫃海運方式,將夾藏在三十七箱電腦零件電源供應器內之毒品愷他命(共淨重30022.196 公克)運輸入境後,委由不知情之惠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文傑,暫將上開貨物運往台南市○○區○○○路○○○號該公司倉庫內存放,嗣再由李文傑交由永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派送至收件地址之新北市○○區○○○街○○○○○號(下稱林口倉庫)。
嗣陳仁揚與該運毒集團成員綽號「草哥」者商談計畫如何承接上開毒品及分裝事宜,上訴人於受陳仁揚告知上情後,即應允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駕車搭載陳仁揚前往接貨之林口倉庫附近觀察,再於十三時許搭載陳仁揚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二段一一五巷一六一號歐悅汽車旅館洽租二一五號房間,作為接貨及分裝愷他命場所,及於十四時許載送陳仁揚前往林口倉庫準備取貨,雖因陳仁揚擔心送貨司機為警方人員喬裝,乃另僱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胡育誠將該批貨物載送至歐悅汽車旅館上開房號樓下車庫,再由上訴人、陳仁揚與許宏鈺、于正偉(後二人均經原審判處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共同搬運至陳仁揚所承租之房間內,以該運毒集團所有先前交付與陳仁揚供為分裝毒品使用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物,而於拆卸電源供應器外殼以取出其內之愷他命粉末時,為警當場查獲等犯罪事實。
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不知所接貨物為愷他命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與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違背。
復以上訴人所參與者為運輸毒品愷他命之接貨事宜,認其與陳仁揚等其他正犯應成立共同正犯,扣案之附表二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等旨,亦據原判決論列說明甚詳,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至於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係利用李文傑為間接正犯部分,容有未洽,但於判決之結果及本旨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執此而為之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許宏鈺、于正偉係犯何罪、應如何判決,並不影響上訴人原屬共同正犯之性質,另所謂螺絲起子、尖嘴鉗等物,究屬何人所有既有未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尤無違法。
上訴人就此二部分而為之指摘,亦非合法。
經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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