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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劉光華
劉昕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三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與編號6至13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光華、劉昕瑜意圖營利,劉光華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5,劉昕瑜有附表一編號 6至13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劉光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共二罪刑,論處劉昕瑜犯如附表一編號 6至13所載共八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二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李欣蓓、林少鈞、游志傑與蔡承璋等人之證詞,劉光華與李欣蓓、綽號「幼幼」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昕瑜與李欣蓓、林少鈞、游志傑及蔡承璋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劉昕瑜所辯其供出毒品來源係向「張銘宜」購買之情詞,如何為不足採信,以及附表一編號5 部分,雖未能查得綽號「幼幼」其人之真實姓名與年籍,以供傳喚訊問,但依劉光華與該「幼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扣得之證據,已足以補強劉光華該部分自白之真實,暨附表一編號1 得心證之理由各情,均已依卷證資料論述甚詳。
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劉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三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號2至4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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