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31,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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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李金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第五四五0號、第九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李金池與李哲欽、李源修均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之藥物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並經第一審法院以上開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部分,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又上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因與智慧財產權之判斷有關,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故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第二審程序,除因與其他刑事案件相牽連,且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者外,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因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已詳敍其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僅稱本案案情繁雜,被告均居住於彰化,距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較近云云。

惟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智慧財產法院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

關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

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該法之規定。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

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就屬於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俱未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

然稽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

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即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

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於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上訴意旨所指,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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