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33,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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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陳卉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八、三二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卉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另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計二罪刑(均為累犯),並各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二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再與上開撤銷改判及不得上訴第三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辯稱渠已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如何並無足採,予以論述說明其指駁之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於警詢就其毒品上游,雖先後供出包含綽號「天龍」等多人及其真實姓名(詳見卷證),然其中多人於警詢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反係上訴人所指綽號「阿義」之林恆毅,證稱實際係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嗣並經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為獲邀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免其刑之寬典,所指其購買毒品之上游,其真實性本屬堪疑,要不能僅以其片面供述,遽予採信。

而警員林文福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就上訴人警詢中供出之毒品上游,亦證稱迄目前為止,經檢察官指揮偵辦,尚無具體結果,上訴人所供李天龍、杜怡萱在監聽中,李天龍尚未到案,無法確認是否與上訴人有關等語,雖未提及杜怡萱部分,然已稱該二人目前未有移送文號,即並未經檢察官查獲、起訴。

則原判決依憑林文福之供證等卷證,以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係購自綽號「天龍」等多人,然其等或於上訴人被查獲之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已經追訴機關偵辦其販賣毒品罪嫌,或於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後迄今未經檢察官查獲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證而提起公訴情形、或雖經以販賣毒品案由提起公訴,但起訴書所載購毒者與上訴人無關,且檢方分案日期亦在查獲上訴人之前、或無真實身分可供追查,乃認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不符,要無不合。

至綽號「小曼」者,係上訴人於原審始供出為其毒品上手,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其在事實審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

基此,上訴人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綽號「小曼」者,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則原審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

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原審以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並移送執行,故本院對之不予贅敘。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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