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35,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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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陳余秀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余秀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少拔、陳佳欣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人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無新刮痕,並無發生本件碰撞情形,陳少拔、陳佳欣之指述不實。

上訴人右轉時,一定會注意左、右後照鏡及車內之後照鏡,查看有無來車,其未撞到人,既未撞到人,自無肇事逃逸情事。

其於警詢時,係稱其右轉時有看右側後照鏡及使用眼睛餘光往右後方查看有無行人或來車,並非如警詢筆錄所載,其當時右轉時沒有看右側後照鏡及使用眼睛餘光往右後方查看有無行人或來車,只有用車內後照鏡看後方有無來車等語。

又陳少拔、陳佳欣就當時渠等所騎、乘電動腳踏車係向左邊或右邊倒下之陳述不一。

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亦未考慮反作用之原理,即採陳少拔之供述,認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擦碰該電動腳踏車,致該電動腳踏車往左倒;

且未傳訊證人陳佳欣,及案發當日製作上訴人筆錄之警員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自屬違法云云。

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

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少拔於警詢、第一審、證人陳佳欣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

復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及陳少拔所騎電動腳踏車之車損照片、陳少拔、陳佳欣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

並參酌:(一)證人陳少拔、陳佳欣均證稱肇事車輛係車號八P-五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且顏色為銀色。

又上訴人自始坦承於本件案發時行經該處,復供述於採買菱白筍返回其住處後,即於當日中午,由警員通知前去製作筆錄等情。

再者,上訴人當日所駕駛之車號八P-五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顏色確實為銀色,且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之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許,即前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車號八P-五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彩色照片及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可考。

足見陳少拔、陳佳欣指述,當日駕車途經案發地點超車後擦撞到陳少拔所騎電動腳踏車之人及車輛,確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八P-五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無訛(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二))。

(二)上訴人駕車與陳少拔、陳佳欣發生擦撞,並造成渠二人受傷,上訴人雖有於前方十公尺左右停車,但未下車救護即逕行離去等情,業據陳少拔、陳佳欣證述明確,互核其內容悉相符合。

又倘若上訴人並未於右轉進入楊梅市永美路三六七巷後停車,則陳佳欣不致於抄得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

再者,如上訴人並不知駕車撞及陳少拔、陳佳欣,斷不致於甫轉入桃園縣楊梅市永美路三六七巷內後即行停車,足見上訴人係知悉發生車禍擦撞,陳少拔、陳佳欣均人車倒地,始行停車,然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地址或聯絡電話,亦未對陳少拔、陳佳欣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僅於短暫停留後,旋迅即駕車離開現場(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四)、貳之一(五)2)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闡述:(一)上訴人若有先看右側後照鏡並於確認安全後,始右轉進入楊梅市永美路三六七巷內,斷不致未見到亦行經該處在其右側欲直行之陳少拔、陳佳欣,是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伊右轉時,一定會注意左、右後照鏡及車內之後照鏡,都會查看有無來車云云,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五)1)。

(二)上訴人雖辯稱:如果有停車,一定是會車云云。

惟稽之案發現場楊梅市永美路三六七巷巷口照片、上訴人所駕駛上開小客車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楊梅市永美路與永美路三六七巷之交岔路口處固稍窄,然進入楊梅市永美路三六七巷後,路面即有四.七公尺之寬度,路邊兩側復均無緊鄰建物,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亦僅為一般小客車,縱有會車之需要,亦無需完全使車輛靜止;

即使有必要將車輛完全靜止,會車亦僅須數秒鐘即足,而本件事故發生後,陳佳欣尚且能先把陳少拔扶起,再往前抄下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衡情其時間應非僅有短暫數秒,況陳少拔於第一審亦結證稱:上訴人停下之時間起碼有一分鐘以上等語,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如果有停車,一定是因為會車云云,亦不足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五)2)。

(三)依證人陳少拔於第一審證稱:伊騎電動腳踏車在上訴人車輛之前方,上訴人駕車超車後,上訴人車輛之車身擦碰到伊,伊肩膀就靠在上訴人之車上,伊有稍微跟著上訴人之車子右轉,上訴人開車走了之後,伊就往左邊倒下等語。

則上訴人駕車先撞及陳少拔左側,陳少拔順著靠住上訴人之車輛後,當上訴人之車輛駛離,即往左倒乙節,並無違反常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六)3)各等情。

且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無肇事逃逸犯行,伊沒有撞到人,既然未撞到人,所以無肇事逃逸情事云云,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次查原審綜合案內有關事證,採取陳少拔於第一審之證述,認案發時其所騎電動腳踏車係向左邊倒下,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

復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主要證據,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

又原判決因認綜合相關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而未再傳訊證人陳佳欣,及案發當日製作上訴人筆錄之警員,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

上訴人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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