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40,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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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許傑倫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上易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許傑倫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意搜索,依法自應自願性同意,然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受禁治產宣告,係受禁治產人,不能自己處裡事務,依法並無行為能力,所為之行為無效。

本件警員未持搜索票即至伊家中搜索,縱有伊書面同意搜索,亦屬無效,而原審並非專業醫師,如何能判斷伊於警詢時之反應正常,況伊已受禁治產宣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審復將伊送請精神鑑定,並採該鑑定之結論,而認定伊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且警員未違法搜索,自有違誤。

㈡員警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就「時間」之記載及「簽名」部分均有瑕疵,均未依法填載,足以影響伊是否同意搜索之正確性,原審未敘明如何取捨、比較,遽認本件搜索扣押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逕以被害人林○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推測伊主觀上對被害人之年齡有所認識,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資料足認伊知悉被害人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且該翻拍照片亦僅有被害人之背影,而相同身高、體態之人,亦未必不是成年人。

原判決僅以被害人之背影,逕認伊知悉被害人未滿十八歲,有違罪疑唯輕法則。

㈣警員許志萍、蔡太雄搜索伊家時,已知伊涉嫌犯案,且於搜得相關證件及手機時,亦詢問伊該證件及手機之來源,顯然當時伊已是犯罪嫌疑人,然搜索之警員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以被告之權利,此與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鄭慧玲、林○儀、陳幸智之證詞,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玉岡山字第一○○○八二四○○一號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聯單、電話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原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帶之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一年一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一○一七○○○四六五號函及精神鑑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6、7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6、7 所示搶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犯附表編號4、6、7 所示搶奪三罪刑(均累犯,附表編號4、7所示二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附表編號6 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道怎麼講,不記得了,為何在伊房間找到被害人之物品,伊不知道,是警察栽贓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且敘明:⑴上訴人已於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上簽名,且其於警詢時亦供稱同意警員搜索,表示其輔佐人在場,並未聲稱遭栽贓,且警員詢問完畢後,上訴人與輔佐人也有討論強制就醫問題,而輔佐人亦未曾表示搜索不合法。

雖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曾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無答非所問情形,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略有不足,但減低之程度僅係輕微,尚未達顯著,亦即仍有責任能力。

上訴人對侵占、竊盜罪部分,或坦承犯行,或認罪而撤回上訴,均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尚難以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上僅有上訴人簽名而無輔佐人之簽名,即認上訴人之同意無效。

⑵員警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就「時間」之記載及「簽名」部分,雖未依法填載而略有瑕疵,然本件已經上訴人同意搜索,審酌該瑕疵違背法令之程度,尚屬輕微,應認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⑶被害人林○儀係國中學生,遭上訴人搶奪時未滿十八歲,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林○儀係由同學以自行車搭載,林○儀則站立在自行車後座,從身體外觀之形態、身影、穿著等予以觀察,應屬國中生模樣,上訴人尾隨其後,自應有所認知,對其行搶之林○儀,尚屬國中學生,不能諉為不知各等語甚詳。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係自願同意搜索,並非僅憑上訴人於該自願同意搜索書上之簽名為其唯一依據,並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略有不足,但減低之程度僅係輕微,尚未達顯著,仍有責任能力。

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間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然距本案發生於一○○年四月間,已有七年之久,且上訴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認上訴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略有不足,但其減低之程度僅係輕微,尚未達顯著等情,亦有該醫院一○一年一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一○一七○○○四六五號函及精神鑑定書可稽。

原審綜合以上訴人行為前後之狀況,認上訴人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本件警員係因查得上訴人騎乘機車而竊取他人機車,循線至上訴人家中搜索,並告知上訴人涉嫌竊取機車,經搜索扣得本件搶奪之證物後,再向被害人詢問確認,已經證人蔡太雄證述在卷,則警員於確認搶奪案件後,再告知上訴人涉犯搶奪罪,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警員未告知其權利即行詢問,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上訴意旨㈣所指,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另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附表編號5、8、9 所示竊盜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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