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41,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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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陳偉忠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偉忠上訴意旨略稱:㈠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雖於鑑定結果欄內載有:且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然詳繹其整體內容,僅說明伊之基本資料、個案史及判斷伊具有精神障礙之依據,對於伊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並未具體闡述或評估,而不明確。

原審遽採為對伊宣告監護處分之依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伊於第一審雖供稱扣案西瓜刀係其撿到的,已經持有半年,然於原審則供稱係爸爸撿來的,與輔佐人即伊之父親所述有一回收的人經過,掉在我家門前,不是故意撿來的云云相符,究竟扣案西瓜刀為伊或伊之父親所有,尚有疑義。

且原判決事實亦未認定該西瓜刀為伊所有,則原審逕維持第一審宣告沒收西瓜刀,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蔡志承之證詞,診斷書、第一審勘驗西瓜刀筆錄、光田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扣案西瓜刀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沒有要殺被害人蔡志承,伊當時誤把刀子當成雨傘,抵著被害人之背部,叫被害人出去,當伊看到拿的是刀子,伊嚇到,被害人要將刀子搶過去,伊嚇到才會揮動刀子,傷到被害人頭部,刀子也被被害人搶去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且敘明:⑴上訴人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為精神分裂症。

且第一審囑託光田醫院對上訴人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上訴人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為:陳員(即上訴人)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達「心神耗弱」之程度,足認上訴人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於犯罪事實貳行為當時,處於精神病之病程中,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未遂犯遞減。

⑵案發當日上訴人並未出門,仍發生殺人未遂憾事,且上訴人與被害人素無冤仇,竟在不明究理狀況下即持西瓜刀揮砍甫進門之被害人,明顯有妄想精神症狀及嚴重暴力傾向,再參以上述司法鑑定報告文之二、個案史載明「…陳員自車禍後返家,易怒,情緒起伏大,毆打母親及弟弟,陳員母親因無法忍受陳員暴力行為,而有離家出走情形」,報告文之三記載「陳員…僅表示因大姊離婚後不照顧兩位兒子且有吸毒行為,自己看不下去會出手教訓大姊」,是上述光田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應已明確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再犯之虞,而可為本案認定依據。

另依前開司法鑑定報告書被告疾病史所載:「約民國九十年因情緒起伏大、幻聽(耳朵嗡嗡聲、聽到有人和自己說話)、失眠情形,陸續至光田醫院身心科就醫。

自民國九十六年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於光田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返診二十一次,尚可規則返診,陳員父親可每日協助陳員服藥。

現陳員領有重大傷病卡病名為精神分裂及身心障礙手冊,種類為肢體障礙,程度為中度。」

,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你現在可以控制自己的情緒?)在家裡有辦法。」

、「(為何出來就不能?)我不知道。」



是上訴人所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身體、健康安全危害甚大,且上訴人因精神分裂症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上訴人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第一審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應屬妥適,以期被告至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因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各等語甚詳。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因精神分裂症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併予宣告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判決事實已載明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屋內取出西瓜刀一把,以左手持刀砍向被害人,經被害人搶下,報警後當場扣得該西瓜刀等情,並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西瓜刀為其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西瓜刀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

九、二十頁)。雖事實內未明確記載西瓜刀為上訴人所有,稍嫌簡略。

然綜合事實情節及理由之論述,已足認該西瓜刀為上訴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原判決據以宣告沒收上開西瓜刀,尚無不合。

至上訴人於原審改稱西瓜刀係其父親撿得,上訴人之父亦附和其詞,惟西瓜刀究係如何取得,係單純之事實,上訴人應知之甚明,原審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認該西瓜刀為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雖漏未說明上訴人及其父於原審所供,如何不可採,於原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誤。

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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