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44,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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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簡銘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
年度上更㈡字第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簡銘助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係上訴人以購自市面之高空爆竹拆除,取出內裝之煙火球,剪斷原有之外筒引線,以黑色膠帶、紙膠帶、透明膠帶及深灰色塑膠殼分四層包裝,及以黑色膠帶、紙膠帶及深灰色塑膠殼分三層包裝之方式,外接發爆引信所改造完成等情,除據上訴人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簡廷全證述屬實,而上揭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屬高空煙火球製品,惟該煙火球已自行加長爆引,致使煙火球使用方式改變,成為點火投擲引爆之爆裂物,依照火藥特性、藥量與容器密閉程度研判,具有爆發性與破壞力,可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壞,研析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以及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八、八二頁、原審卷第四七頁);

原審為期慎重,向內政部消防署防災中心函詢該物品經以上述方法改造後,是否仍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經轉陳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以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已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爆竹煙火之定義不符,無該管理條例之適用(見原審卷第四九、五0頁),原判決依憑上情,參酌鑑定證人鍾坤安、證人吳思源、張清慧之證言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基於防身、威嚇之目的,以前述方法將煙火球改造為點火投擲引爆而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已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爆竹煙火,所為已該當於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既稱「得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既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認上訴人無不知法律之情事或無依該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雖未特予說明,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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