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46,201212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王胤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胤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不思以正道解決債務問題,侵占友人遺失之證件,變造後持向銀行申領支票,並以友人名義簽發支票借得款項,造成相當損害,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為適當,予以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執此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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