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50,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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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陳姿穎
林彥伸
陳益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陳姿穎(販賣毒品)、林彥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姿穎、林彥伸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姿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以上均量處有期徒刑);

論處林彥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陳姿穎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陳姿穎、林彥伸於原審供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嘉新或陳信宏、共同被告陳益豐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陳姿穎申請,交付陳益豐使用,扣案帳冊係陳姿穎所有等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證人陳信宏於第一審時改稱林彥伸交付之毒品係與陳姿穎合資購毒;

證人厲顏益指稱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二十日,因蔡憲堂未攜款項而未進行毒品交易;

證人蔡憲堂改謂陳姿穎未販售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如何不足為陳姿穎或林彥伸有利之認定等情,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渠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已敘明證人謝嘉新經第一審及原審傳喚或拘提無著,處於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核與卷附筆錄相符(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四至六四之二頁、第二一三至二一七頁,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經合法調查後,採為陳姿穎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已就認定證人陳信宏以行動電話聯繫陳姿穎、共同被告陳益豐洽購新台幣三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陳姿穎取得毒品後,即與陳益豐囑咐林彥伸於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宏,林彥伸與陳姿穎、陳益豐間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林彥伸既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縱推由陳姿穎、陳益豐聯繫交易並提供毒品,亦屬其等間之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林彥伸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證人謝嘉新經原審傳喚無著後,陳姿穎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已明確表稱捨棄傳喚證人謝嘉新(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陳姿穎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同上卷第一七三頁)。

顯已認無傳喚謝嘉新調查詰問之必要,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原審審判長因而於審判期日就有證據能力之謝嘉新警詢及偵訊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同上卷第一五七頁正背面),已賦予其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謝嘉新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陳姿穎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判決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或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陳姿穎、林彥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渠等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二、陳姿穎(轉讓禁藥)、陳益豐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陳姿穎另因藥事法案件,上訴人陳益豐因販賣毒品四案件,不服原判決論處陳姿穎轉讓禁藥罪刑,論處陳益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以上均量處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分別於一0一年十月八日

、九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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