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陳亞飛
王芳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 文
上駁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亞飛、王芳雄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陳亞飛受王芳雄通知至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但王芳雄辦理公證或申請手續時,陳亞飛並未在其身旁,對王芳雄偽冒王錦德之事,毫無所悉,此一事實,王芳雄可為證明,上訴人等或公訴人於原審中雖未聲請調查,但該證據與待證事實確有相關,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審勘驗王芳雄第一審審理之錄音光碟,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勘驗結果確有不符,原判決已說明該原審筆錄之記載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其後仍引用該筆錄之記載,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依憑王芳雄之自白及陳亞飛之部分供述,證人王芳雄、王錦德之證詞,佐以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核字第0六0八四七號證明書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虎門公證處()東虎證內字第一七二六號公證書(含委託書、公證書、東莞市虎門公證處申請表、王錦德台胞證影本、陳亞飛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房地產權共有證、東莞市虎門公證處談話筆錄、東莞市虎門公證處公證告知書、現場拍照資料列表)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理由內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摒棄陳亞飛否認知情王芳雄未獲王錦德授權辦理公證之辯解,及證人林靜容於偵查中之證詞,王芳雄第一審另稱伊騙陳亞飛係王錦德委託伊辦理文件公證之陳述,均無以為有利陳亞飛等之認定,分別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陳亞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中未聲請詰問共同被告王芳雄,有原審相關筆錄可稽;
原審依憑王芳雄第一審之自白,王錦德之證詞,及陳亞飛之部分陳述,勾稽卷附房地產評估報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見陳亞飛於王芳雄前往大陸前,即有售屋計畫,並找好買主,且委託製作房屋出售所需之房地產估價報告,王芳雄至大陸僅係配合公證而冒充王錦德,就王芳雄所陳述因積欠賭債始向陳亞飛佯稱受王錦德委託賣屋,如何違反常情而不可採,因而認定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陳亞飛知情王芳雄冒充王錦德辦理相關公證之事實既臻明確,未就陳亞飛於王芳雄辦公證時是否在其身旁事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
又原判決採取王芳雄之第一審證詞係引述其在第一審部分之證詞及原審勘驗王芳雄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0二秒至一時四十一分三十九秒第一審中之陳述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行至第七頁第一行),並未採取第一審與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不符之簡略筆錄內容,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共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