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58,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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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寅家原名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劉仁智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寅家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及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三罪之犯行,被告劉仁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對於劉仁智辯稱其係協助警方查緝逃逸之外勞,未牽涉不法情事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

因認其二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寅家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及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三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劉仁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罪刑(量處有期徒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之「情節輕微」,係指犯罪行為本身情節輕微,不及於犯罪後之事由,原審徒以黃寅家及劉仁智之犯後態度,認其二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其減刑理由亦與量刑理由互相矛盾。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為劉仁智減刑,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僅得諭知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期,原審對劉仁智諭知有期徒刑肆年肆月,顯然違法。

黃寅家上訴意旨略稱:本案係由共同正犯林崇武策劃主導,惟原判決對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比率竟比林崇武為高,不符比例與平等原則,又原判決雖依法對其減刑,惟未敘明各次減刑之基準,其理由不備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黃寅家於原審更一審、更二審之自白,劉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氏金、陳萬榕、阮氏蓮、劉美玲、賴宏茂、威蒂及其姐姐、姐夫、范氏貴、林崇武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復敘明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而犯罪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貪污犯行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予以認定。

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

而就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㈣部分,認黃寅家、劉仁智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均在五萬元以下,而非法外勞原即屬政府查緝之目標,黃寅家雖乘隙濫用其執法身分,與劉仁智等人強索金錢,牟取私人利益,經本件判刑後,足使其等受感化,而難再犯,情節尚非重大,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適用法律錯誤或理由矛盾之處。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已載明:「黃寅家嗣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訪談詢問時,自白全部藉勢勒索犯行;

劉仁智亦於第一次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其共同藉勢勒索犯行。」

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於理由欄七、㈥復敘明黃寅家就與劉仁智共同實行犯罪部分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因其所得款項二萬元業經扣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則屬共同正犯之劉仁智其犯罪情節均屬相同,原判決於理由欄內雖未與黃寅家併列敘明此部分減輕之理由,然依其事實與理由前後文之記載,仍然能得到同一結論,原判決此部分僅行文之簡略,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㈢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黃寅家身為司法警察,職司犯罪偵查,本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以回饋國家栽培及人民期望,竟捨此不為,為牟取不法私利,竟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錢財之劉仁智、林崇武,共同以查緝逃逸外勞之手法藉勢勒索財物,實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使我國在國際社會形象受損,再斟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而犯後或無所得,或已發還被害人,或繳交國庫,尚知悔改,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四年六月、五年八月、四年六月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四年,其所量處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均較林崇武為低,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及黃寅家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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