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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趙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趙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一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自白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非基於特殊環境、情事致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縱已自白全部犯行,且有正當工作,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販賣及轉讓對象共為五人,販賣數量、所得非多,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除經毒品觀察勒戒外,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二罪)、三年八月(五罪),轉讓禁藥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未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又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多介於六至十年間,原審未從寬量刑,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無非對於事實審已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殊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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