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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晨瑄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鐘晨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予宣告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刑之量定及宜否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兼衡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黃筑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無不當,而予維持,復說明予以緩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緩刑規定,且無違公平正義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訴人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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