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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陳葉素琴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葉素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同意莊陳秀琴所提出載有得標者及得標金額之標會紀錄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詹陳素娥,主張證人楊淑津、莊陳秀琴結識十多年,共同串證誣陷上訴人云云,惟楊淑津、莊陳秀琴之證述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楊淑津、莊陳秀琴結識時間長短、交情如何,與其二人是否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串證誣陷上訴人,並無必然關連,故無傳訊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詹陳素娥以查楊淑津、莊陳秀琴有無誣陷情事,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本件上訴人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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