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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鄭立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二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鄭立旺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一罪;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與郭淑華、許永義、黃輝明、周學義等人並非至親關係,應無可能無償代渠等長期操作巨額之期貨交易,而未從中牟利,上訴人確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
又以上訴人明知載明其名下所有康和比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予陳明泰之股權讓渡書影本均係偽造,仍交予郭淑華、許永義收執,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
復說明上訴人未能提供「林儀君」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供查證,證人周誌強亦已於原審證稱不認識林儀君等語,且利頡公司之經營狀況如何與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因認無須再予傳喚之理由,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再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不思正當經營事業,而違反主管機關對於期貨經理事業之管制,招攬投資人參加期貨之交易,其招攬之人數不少,金額亦高,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且係居於主導地位;
又以偽造之文件資料誤導投資人拖延還款時間,破壞一般文書之信用性,犯後態度欠佳,未與被害人郭淑華、許永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係基於朋友情誼始代為操作期貨,並無從中獲利;
上訴人於託人查證後始知悉股權讓渡書係偽造;
其於原審請求再傳喚周誌強以查明利頡公司之經營狀況並進而查明「林儀君」之真實身分,原審未詳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原審僅以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認上訴人犯後態度欠佳,量刑即有失當云云。
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議,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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