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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杜仲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五八一四號),提.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杜仲銘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販賣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並說明:證人林昭安於警詢雖未證述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購買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林昭安於警詢中亦證稱:伊跟「阿華」(上訴人綽號)購買過三、四次第二級毒品,正確時間其不大記得等語;
則證人林昭安於警詢時並無法確認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地,縱於警詢中漏未證述曾於上揭時、地向上訴人購買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不得認林昭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不實之理由。
復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僅供稱係幫魏素靖拿安非他命給林昭安,否認係販賣,亦否認有收取價金情事,難認就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已自白,且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林昭安之證述前後不一;
又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已供出林昭安購買毒品之情事,有欠妥當云云,無非對於事實審已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殊難謂為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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