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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葉天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九號),提起上.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葉建光及邱清文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龍景元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等部分及檢察官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僅謂原判決昧於事實,對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甘服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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