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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黃淑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三七七六、四.
載此號>、四五五一號),提起上.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黃淑燕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業經鈞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三號駁回上訴,說明應屬補充判決問題,而檢察官對此並未提起上訴,則就此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部分,即不得上訴,原審竟予審理,顯然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張文彥、胡誌琳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與張文彥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附近及南崗路上農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誌琳,未及收取價金之犯行,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按起訴乃訴訟上之請求,若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如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屬漏未裁判而應補充判決。
有關本件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第一審法院認此部分與上訴人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集合犯關係,而判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罪刑,檢察官已依法提起上訴,原法院上訴審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五號)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六罪罪刑,惟誤認本件犯罪事實未據起訴,而漏未裁判(上開判決第五十三頁,及其附表肆編號)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
依上說明,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補充判決,即屬合法有據,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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