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81,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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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蕭敏男
選 任辯護 人 陳煥生律師
陳彥任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劉家福
廖仁萃
蕭煌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玆分論如下:

一、蕭敏男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蕭敏男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蕭敏男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蕭敏男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證人蕭政男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沈明燦於第一審之證述,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億公司)公司登記案影卷,證人劉家福、廖仁萃、蕭煌財(下稱劉家福等三人)民國九十一年

一、二月份之考勤表作為判決之證據,然於審判期日並未依法予以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

㈡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簽發時,蕭敏男為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人事等,則依公司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蕭敏男自有權簽發系爭支票,而同意劉家福等三人及沈明燦(下稱劉家福等四人)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應在蕭敏男權限範圍內。

且證人蕭政男於第一審證稱,蕭敏男係總經理有權限簽發支票,但要經過伊同意才會蓋章,當時伊有同意支票上所載之金額等語,足證蕭敏男有權簽發系爭支票。

縱認蕭政男與蕭敏男間就系爭支票,何時可給劉家福等四人提示兌領有所爭議,尚不能以此認蕭敏男並無通知劉家福等四人填載發票日及提示兌領之權限。

原判決對蕭政男上開有利之證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竟認蕭敏男係逾越權限而偽造系爭支票,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又蕭政男於第一審另證稱,系爭支票可以用時,要跟伊講,伊不知何時可用等語,則是否蕭政男授權由蕭敏男決定何時可讓劉家福等四人兌領系爭支票?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依證人沈明燦於第一審之證述,認定簽發系爭支票時,蕭政男並未表示支票須由蕭敏男保管及不得兌領,則蕭政男既在系爭支票上用印,依常情,自應認為蕭政男已同意付款。

蕭敏男於確認添進裕公司資金調度狀況後,通知劉家福等四人填載發票日後提示兌領,自無偽造系爭支票之犯意。

且沈明燦於偵查證稱,蕭政男於聽聞伊已提示支票並兌領,並無驚訝之反應等語,可知蕭政男自始即知系爭支票可以兌領。

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蕭敏男明知爭支票不得兌領,及對上開沈明燦有利之證述,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而無法提示兌領,係因刻意不讓劉家福等四人兌領,或因資金調度因素而暫不填載,抑或忘記填載日期,攸關蕭敏男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認定,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自有違誤。

㈤原判決既認系爭支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法提示兌領,則添進裕公司自無付款之義務,而劉家福等四人,係取得無效之支票,並無法保障其等權益。

原判決竟臆測推認添進裕公司對系爭支票,不能「置若罔聞」,劉家福等四人取得支票,對於續任職於添進裕公司,已具有相當保障之意義,而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且所為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㈥原判決就證人許秀桂所證,簽發系爭支票時,公司結餘款無法支應;

證人陳寶秀、廖仁萃、蕭煌財所證,簽發系爭支票時,蕭敏男當場表示看資金調度情形,再通知兌領;

陳寶秀所證,劉家福等四人簽優退簽收單時,蕭政男在場;

廖仁萃、蕭煌財所證,蕭政男於蕭敏男解職後,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有告知支票、年終獎金可以照領各等語;

未說明有何瑕疵而不足以採,僅以陳寶秀為蕭敏男之妻,其餘證人均轉至添進億公司任職,顯然與蕭敏男有特殊情誼為由,即全摒棄不採,採證違背論理法則。

㈦蕭敏男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三號論以背信罪確定,該部分與本件是否有關連,原判決未為敘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蕭敏男之部分供述,證人蕭政男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沈明燦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即添進裕公司員工林群淑、蘇西岳、陸正國於偵查之證述,陳寶秀、許秀桂於第一審之證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關於系爭支票提示兌領資料,添進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詳為說明蕭敏男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連續偽造系爭支票犯行之認定理由。

且敘明:(一)依證人蕭政男之證述,蕭敏男雖為添進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但簽發支票除零用金外,均要由蕭政男蓋章(蓋公司小章,公司大章由陳寶秀保管),而貨款支票蕭敏男可自行決定簽發,其餘均應經蕭政男同意。

又依蕭政男及沈明燦之證述,係蕭敏男與蕭金龍因年底分配盈餘起爭執,為使資深員工劉家福等四人安心繼續任職,由蕭敏男提議結算部分退休金,而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並將簽發緣由告知蕭政男,蕭政男同意後蓋章,蕭政男當時並未說系爭支票要由蕭敏男保管,亦未說可不可以領,蕭敏男於蕭政男離開後,再將支票交付劉家福等四人,並告知可領時會通知。

蕭政男當時不知蕭敏男已有另行籌組公司之意,蕭政男係因蕭敏男告以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足使劉家福等四人繼續安心任職,始同意蓋章。

蕭敏男明知蕭政男係為使劉家福等四人繼續在公司任職,如欲填載發票日及提示兌領,應經蕭政男同意,為避免劉家福等四人已屆退休年資,離開公司,將損失鉅額退休金,為遂行欲挖角目的,在未經蕭政男同意下,擅自通知劉家福等四人自行填載發票日兌領,係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四人完成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二)證人陳寶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自添進裕公司之帳戶內,提領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零八點四五美元,存入蕭敏男個人之帳戶內,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訴訟歷審判決書可稽,足證添進裕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並無資金不足而須向外調度之情,衡情,蕭政男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時,添進裕公司尚無因資金調度問題而空白授權劉家福等四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之理。

(三)證人沈明燦於第一審證稱,伊拿到支票時,會安心等語,以添進裕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名列我國千大出進口績優廠商,排名出進口績優廠商第九十四名,且於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並無存款不足等退票紀錄,添進裕公司為維護該公司績優廠商之商譽,衡情不可能對於所簽發之支票置若罔聞,劉家福等四人雖僅取得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對於繼續任職於該公司內,自具有相當保障之意義。

且沈明燦於偵查證稱,伊差二個月就可以退休,蕭敏男沒有說明,但可能是先給一部分退休金,且他計劃另組公司,希望到時候可以去新公司幫忙,算是一種手段等語,蕭敏男早另行籌組公司,並欲挖角,而以安劉家福等四人之心,繼續任職添進裕公司,致使蕭政男誤以為真而同意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蓋用小章。

(四)蕭金龍固曾有影響添進裕公司營業之行為,然添進裕公司九十年營業收入總額七億九千多萬元,九十一年營業收入總額為六億五千多萬元,有各該年度損益表等可憑。

蕭金龍之行為顯不足以影響添進裕公司繼續正常營業,則蕭敏男要無未經蕭政男同意,而可自行授權劉家福等四人填載系爭支票,並進而兌領之理由。

(五)證人沈明燦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蕭政男在系爭支票上蓋章後,沒有說可不可以領,就下樓;

係在九十年年底收到,優退簽收單是在領到支票後幾天廖仁萃拿給伊簽等語;

蕭政男於第一審證稱,伊在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上蓋小章,系爭支票係在九十年年底簽發等語,又蕭煌財於偵查陳稱,係九十年年底,上去辦公室,伊上去,發現有劉家福、廖仁萃、沈明燦,系爭支票沒有填載日期,亦未約定領款時間等語;

而沈明燦已還清票款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雖與劉家福、廖仁萃、許秀桂不同,但其證述應屬可信;

是許秀桂所證,簽發系爭支票時,公司結餘款無法支應;

陳寶秀、廖仁萃、蕭煌財所證,簽發系爭支票時,蕭敏男當場表示看資金調度情形,再通知劉家福等四人兌領;

陳寶秀所證,劉家福等四人簽優退簽收單時,蕭政男在場;

廖仁萃、蕭煌財所證,蕭政男於蕭敏男解職後,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有告知支票、年終獎金可以照領各等語;

應係迴護蕭敏男之詞,自無足取(見原判決第四至十六頁)。

俱依卷證說明審認、指駁甚詳。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

復按:(一)依卷內資料,證人蕭政男於第一審及原審到庭作證,沈明燦於第一審到庭作證,當時蕭敏男均在場,並經其及選任之辯護人對證人等行詰問程序,蕭敏男亦就上開證人證述陳述其意見(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五七至一六九、二○三至二一八頁,原審卷㈡第二三六至二四○頁),另添進億公司係由蕭敏男所設立,而劉家福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尚在添進裕公司任職,於同年二月七日即轉至添進億公司工作,蕭敏男對上開情形均為知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上開證據漏未依法予以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對蕭敏男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人蕭政男於第一審固證稱,蕭敏男係總經理有權限簽發支票,但要經過伊同意才會蓋章,當時伊有同意系爭支票上所載之金額等語;

但其另證稱,添進裕公司規定,廠商請款均開四個月期之支票,此部分伊與蕭敏男均可決定,蕭敏男決定後會向伊報告等語,於原審亦證稱,如係貨款,蕭敏男可以自己作決定,其他不是貨款均要經過伊同意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三頁,原審卷㈡第二三九頁),顯不能擷取其於第一審所證蕭敏男有權簽發支票,其當時同意支票上所載之金額等語,作為有利蕭敏男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內說明,尚難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蕭政男於第一審證稱,系爭支票可以用時,要跟伊講,伊不知何時可用等語,縱然屬實,亦難指其有授權蕭敏男可自行決定通知劉家福等四人兌領系爭支票。

蕭敏男上訴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證人沈明燦於偵查所證,蕭政男於聽聞伊已兌領支票,並無驚訝之反應等語,果係實情,亦屬蕭政男於蕭敏男犯罪後之反應,尚不能因此推論蕭政男自始即認系爭支票可以兌領。

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內說明,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蕭敏男係因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添進裕公司之機台製造單、客戶資料、訂單規格表等文件資料及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物載走擬另作新公司設立使用,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三號論以背信罪確定,上開案件,與本件並無關連,原判決未為說明,自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綜上,蕭敏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蕭敏男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蕭敏男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福、廖仁萃、蕭煌財(下稱被告等三人)與蕭敏男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蕭敏男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添進裕公司內,對蕭政男詐稱:添進裕公司股東間發生爭執,員工人心惶惶、資深員工深恐公司倒閉後領不到退休金無心工作,要求蕭政男預先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予被告等三人,以安資深員工心,確保公司會正常營運,且支票未填寫發票日,故絕不會提領云云,致蕭政男陷於錯誤,應允之。

詎被告等三人與蕭敏男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蕭敏男確認上開支票帳戶內存款足供承兌後,分別由被告等三人擅自填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蕭煌財由不知情配偶填載)而偽造支票予以提示兌現,因認被告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等無罪;

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之理由。

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系爭支票僅供劉家福等四人繼續安心在添進裕公司上班之用,衡情,蕭政男自無須再特別說明系爭支票能否兌領之必要;

且被告等三人亦目睹,蕭敏男需向蕭政男說明為何要開票,經蕭政男同意後,蕭政男始在系爭支票蓋用小章之經過,其等對於蕭政男始為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應有認識;

則被告等三人已決定不留在添進裕公司,此時原開立支票之目的,已不存在,其等當然無權兌領支票。

原判決認支票僅供被告等三人安心工作之用;

復又認其等明知逾越上開目的而兌領票款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有判決理由矛盾、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被告等三人既在填載支票前,已決意跟隨蕭敏男至添進億公司任職,尤以劉家福於偵查供稱,從蕭敏男萌生設立新公司之意時,伊即決意跟隨。

被告等三人自明知填載發票日並兌領之行為,已背離簽發支票係供其等繼續安心工作之目的;

其等何以仍得為之?原審對此未依職權調查,亦未敘明其理由,且未調查對其等與蕭敏男間,有無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其等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被告等三人不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添進裕公司亦無員工優退制度,添進裕公司自無使被告等三人兌領支票之義務,顯見,原判決已認定被告等三人並無兌領支票之權限。

縱被告等三人「信賴蕭敏男有權決定」或「因無法得知,蕭敏男是否已獲蕭政男同意授權填載發票日」,然其等既未符自請退休要件,亦未有申請退休,其等於支票上填載日期,與添進裕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原始真意」或「授權範圍」即有不合。

被告等三人自不得因信賴蕭敏男而免去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原判決竟認被告等三人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予兌領,尚無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且顯違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判決意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劉家福早代表蕭敏男向廖仁萃、蕭煌財、沈明燦為挖角行為,被告等三人與蕭敏男達成另組新公司之共識,必在蕭敏男通知可兌領票款之前或同時,則其等對於系爭票款乃係蕭敏男用以支付挖角費用,應有認識,顯明知對票款並無正當權源,其等先幫助蕭敏男詐取添進裕公司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嗣擅填發票日兌領,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等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正犯。

原判決竟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與蕭敏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違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㈤原判決一方面認陳寶秀係蕭敏男之妻,許秀桂事後亦轉至添進億公司任職,蕭敏男、劉家福及廖仁萃涉及己身罪嫌,其等證言可信度均較沈明燦為低;

另一方面又以係蕭敏男通知被告等三人可以將支票兌領,而認被告等三人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即採蕭敏男之供述為被告等三人有利認定,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蕭敏男、劉家福、廖仁萃、證人陳玉娟(蕭煌財之妻)間就蕭敏男以何理由、何時以電話通知被告等三人填載系爭發票日期乙節,前後證述不合;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非可採。

原判決予以採信,採證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明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等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㈠系爭支票,係由蕭敏男邀集蕭政男、劉家福等四人至其總經理辦公室,告以因蕭金龍關係,不知添進裕公司能否繼續,先開票讓劉家福等四人能安心上班,蕭政男當場同意,而由陳寶秀指示許秀桂以劉家福等四人年資計算票面金額,蕭政男並蓋用小章於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上等情,業經蕭政男、沈明燦證述無訛。

惟迨蕭政男離去後,蕭敏男即將系爭支票交予劉家福等四人,並告以可以領的時候,會通知讓其等自己填寫發票日兌領。

蕭政男在時,並沒有說可不可以領,也沒有說要將系爭支票給蕭敏男保管一節,亦據沈明燦陳述屬實。

又依證人許秀桂(負責添進裕公司帳款、薪水、開支票等業務)於第一審之證述,許秀桂對於簽發支票後,由何人蓋用添進裕公司大、小章不清楚,則被告等三人非屬管理添進裕公司財物之員工,容有未能確定添進裕公司簽發支票之決定權限究屬蕭敏男或蕭政男,甚或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須另經蕭政男同意,其等在總經理辦公室目睹蕭政男當場蓋用小章於支票上,且蕭政男在場時,未有人表示系爭支票須由蕭敏男保管而不得由被告等三人兌領,且蕭敏男告知可以兌領時,另行通知自行填載發票日兌領,是被告等三人係信賴蕭敏男已經蕭政男同意而有權簽發系爭支票。

則被告等三人依蕭敏男之通知自行填載發票日並兌領,難認其等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㈡證人沈明燦於偵查證稱,劉家福於系爭支票簽發前,曾代蕭敏男詢問是否願意隨蕭敏男另行創業。

蕭敏男沒講支票是否為部分退休金,他給各單位主管先拿,讓大家可安心工作,如新公司成立,希望能過去幫忙等語;

劉家福於偵查亦陳稱,九十年下半年公司很亂,大家都想跟蕭敏男,伊在閒聊時,有問沈明燦希望跟誰等語。

且參以被告等三人於兌領支票後,出面擔任添進億公司股東,並轉赴添進億公司任職;

綜上,固可知被告等三人於兌領支票前,有另就他職之意願,然此乃其等選擇職業之權利。

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與蕭敏男計劃謀議,推由蕭敏男出面訛詐蕭政男同意蓋用小章於系爭支票上,或其等事後可得而知蕭敏男係擅自作主通知其等填載發票日予以兌領,自難認被告等三人與蕭敏男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證人蕭政男所證蕭敏男承諾支票由其保管不會讓被告等三人領取,與沈明燦證述相左,要難採信。

另證人蕭金龍、蕭智祥所證,僅係關於添進裕公司無優退制度,員工申請退休之流程,及添進裕公司於案發時,未發生營運困難等情;

其餘關於添進裕公司營運狀況之資料,添進裕公司支票帳戶之往來情形,俱不足認定被告等三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十二頁)。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原判決已就被告等三人雖不符退休年資,添進裕公司亦無優退制度,但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使其等安心工作,其等信賴蕭敏男有權簽發,而依蕭敏男之通知填載發票日予以兌領,被告等三人雖已有離職他就之意,惟此職業選擇之權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與蕭敏男間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因而為被告等三人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亦無違背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關於共同正犯之闡釋)意旨可言。

至檢察官所舉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判決,因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復按:原判決於蕭敏男有罪部分,認陳寶秀係蕭敏男之妻,許秀桂事後亦轉至添進億公司任職,蕭敏男、劉家福及廖仁萃涉及己身罪嫌,其等證言可信度均較沈明燦為低;

係就上開證人所證系爭支票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簽發,為支付劉家福等四人之退休金用等情,與沈明燦所證不合,沈明燦所證較可採之論述;

另於被告等三人無罪部分,綜核蕭敏男所供及沈明燦、陳玉娟等人所證,認被告等三人所稱係由蕭敏男通知劉家福等四人自行填載日期,兌領支票一節,尚非不足採信。

所為論述,核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可言。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已依證據調查結果,敘明其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理由,為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檢察官關於被告等三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被告等三人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被告等三人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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