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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陳叡翰
李國聖
黃丞威
吳秉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七、一五二六八、一五七八七、一八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陳叡翰、黃丞威、吳秉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叡翰、吳秉樺單獨或與上訴人黃丞威、以及吳永安(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確定)、李國聖(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⒌、⒍、附表二各編號、○○○○號⒈至⒌⒏至⒓所示林國寶等人,陳叡翰共十二次(○○○○號⒉⒊⒋部分,未經起訴),吳秉樺共十一次,黃丞威共二次;
又陳叡翰單獨或與吳秉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⒋、附表三編號⒍⒎所示之洪智文,陳叡翰共三次,吳秉樺共二次;
另陳叡翰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李國聖施用一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陳叡翰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⒌、⒍、○○○○號⒈⒌⒏至⒓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十二罪,如附表一編號⒋、○○○○號⒍⒎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計三罪,如附表一編號⒎轉讓禁藥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論吳秉樺以如附表二各編號及○○○○號⒈至⒌⒏至⒑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十一罪,如○○○○號⒍⒎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計二罪;
陳叡翰、吳秉樺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吳秉樺就○○○○號⒍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陳叡翰並先加後減之,處陳叡翰如附表一、○○○○號⒈⒌至⒓,吳秉樺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⒈至⒑所示各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主刑部分並各定如附表五編號⒈⒉所示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叡翰、吳秉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黃丞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黃丞威以如○○○○號⒐⒑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二罪,且黃丞威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各處如○○○○號⒐⒑所示之主刑,暨相關沒收之諭知,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本件陳叡翰上訴意旨略稱:其已坦承犯行,販售毒品之金額,與大盤非可比擬,原審量刑過重,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吳秉樺上訴意旨略稱:關於○○○○號⒎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已自白,乃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審酌其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且未區別與累犯者間之差異,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
黃丞威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原審所為自白,係為求減刑,但實者,其前無施用毒品前科,案發時,經警採集之尿液亦未檢出毒品反應,無販賣毒品之必要;
其僅因受陳叡翰之託,將陳叡翰放置桌上香煙,送交鄭文興,並向鄭文興收取積欠陳叡翰之款項,其對陳叡翰販賣毒品之事並不知情云云。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審依憑黃丞威於偵查及原審中之部分或全部自白,證人鄭文興、林國寶於偵查及原審中,分別證述各於○○○○號⒐⒑所示時地,以電話與陳叡翰、吳秉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黃丞威與渠等交易等語,核與陳叡翰、吳秉樺以證人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黃丞威確有基於牟利之犯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就黃丞威於第一審辯稱:不知代遞交予鄭文興、林國寶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
黃丞威上訴意旨就此,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稱自白則係指被告對自己被訴犯罪事實已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
原判決已敘明:吳秉樺雖於原審自白○○○○號⒎所示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洪智文之犯罪事實,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係供稱:洪智文直接與陳叡翰聯絡,洪智文本來要跟伊買,但伊沒有賣他云云,難認已就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39頁),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
所為斷論,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吳秉樺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陳叡翰、吳秉樺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販賣予他人,及陳叡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及受轉讓毒品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減損國力、競爭力,兼衡陳叡翰、吳秉樺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無分軒輊,犯後態度,暨販賣毒品所得、轉讓之禁藥非鉅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各主刑,及如附表五編號⒈⒉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顯係已以陳叡翰、吳秉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尤無陳叡翰、吳秉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之違誤。
四、綜上,陳叡翰、吳秉樺、黃丞威上開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乙、李國聖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李國聖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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