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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陳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六號),提起上.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彥傑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處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
經分別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鍾明智、徐敏慧、李宗旗、楊擇坊、林松貴、詹麗端等(以下合稱鍾明智等人)於偵查中、第一審之指證,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本於推理作用,逐一審認說明綦詳;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未販賣毒品予鍾明智等人,另稱係合資購毒各語,及楊擇坊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且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就受命法官詢問對於鍾明智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交互詰問時之證詞之意見,係表示「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原判決乃以其所引用鍾明智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指偵查中供述部分〈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卷內既無鍾明智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之事證,亦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警詢部分因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乃認無證據能力,而均不予採取,經原判決敘明於理由),業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列為證據,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乃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等情,且鍾明智等人均於第一審經傳喚到庭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已保障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各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且鍾明智等人上開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證詞,分別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佐,堪認屬實,原判決俱採為判決基礎,於法自無不合。
又鍾明智等人之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事證既明,原審未對鍾明智等人再為無益之傳喚查證,亦無違誤之可言。
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鍾明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原審且主張其矛盾不實;
原審未傳喚其等到庭,作進一步查證,並使上訴人有對之詰問之機會,即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等同意列為證據,而認有證據能力,係對不諳法律之上訴人未盡訴訟照顧,並有礙於其行使防禦權,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交易毒品之暗語或內容,鍾明智等人於警詢應遭誘導詢問,且上訴人係與林松貴、詹麗端等人合資向他人購毒,並常為施用毒品者調貨;
原判決未斟酌及此,仍採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論罪依據,有違證據裁判主義或經驗、論理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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