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90,201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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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董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

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董文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第一審判決調查認定明確,乃予以論處罪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略稱:其於犯後態度頗佳,並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及自願接受採尿送檢,應符合自首要件,第一審疏未斟酌及此,量刑過重等語;

然查:⑴第一審判決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斟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事由,乃從輕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為累犯,尚須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言,此刑度已屬惕勵上訴人自新之輕罰。

⑵本件係因上訴人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採集尿液,經將尿液送驗後(警方發現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即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涉犯施用海洛因罪嫌),始查悉其有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0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上之網路咖啡廳廁所內,將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此有上訴人於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上開派出所採尿時,於警詢筆錄所供:「我在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七時四十五分採集接受毒品調驗之前三日內,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等藥物。

」「(問:那你最後施用時間、場所是位在何處?)我當時是在九十九年九月初,出監至今未使用過。」

「(問:你毒品是向何人購買?)這次回來都沒有接觸過。」

等語可稽,堪認上訴人稱其在未遭警方發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警方相關犯行及自願接受採尿送檢云云,均非實在,其主張係自首應減輕刑罰,洵屬無稽,經核其第二審上訴意旨所載各節,均未依憑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無從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各等情。

俱憑卷內訴訟資料,審認論駁綦詳。

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理由論斷,均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考,於法尚無違誤。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於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上訴期間屆滿(自上訴人於一0一年七月九日在其當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有第一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上訴期間即自上訴人收受判決之翌日即起算十日,計至同年月十九日屆滿)後二十日內之同年八月六日提出補送之上訴理由狀,原判決竟誤以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即逕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卷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於其所具「刑事上訴狀」內記載上述第二審上訴理由外,並稱將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詳補其他上訴理由等語,嗣確於同年八月六日在其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台灣台北看守所提出其另行補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且該「刑事上訴理由狀」於同年八月七日經第一審法院收文後,即於○○○○○○○○○○○○○○○○○○○○○○○○○○○○號函檢送原審法院,卻迄(不明原因)於同年九月四日始由原審受命法官於該書狀上批示「附卷憑辦」字樣(依該受命法官蓋用圓戳章顯示日期為「101.9.04」),已在本件原審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判決之後,致該書狀所載內容為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各該書狀、第一審法院函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第三審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詳補其他上訴理由狀一節,堪認無訛,而原判決理由載稱:上訴人於逾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後,仍未提出其所謂上訴補充理由等語一節,自非允洽。

然觀上訴人上開補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略稱:其於本件有上述自首之情形,且罹患後天免疫力缺乏症候羣,身心俱疲,被判處重刑,恐遭任職之公司解僱等語,其所主張自首及量刑過重部分,均非適合為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業經原審調查論駁明確,已如前述,至其餘部分則非係就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亦顯非適合為上述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

從而,原判決即便漏未斟酌上訴人上開補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事項,但除去其關於上開未洽之論述部分,就上述其餘之論斷,其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於法仍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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