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93,201212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王 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入台證號:FA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

住吉林省通化市○○○○○○○○○○○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502室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A 女(人別資料詳卷)乘機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1個多月後,竟能詳細描述案發時,上訴人與其之對話內容、愛撫過程,衡情顯非已陷於泥醉之人所能證述,原判決既認A 女已達酒醉之狀態,復採信A 女證詞,顯然矛盾。

㈡依常情而言,陷於泥醉之A 女如何能鉅細靡遺交代案發之過程,原判決證據採認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㈢起訴書以上訴人向證人即A女之母B女(人別資料詳卷)購買新台幣(下同)2 萬元茶葉,因無力清償,遂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姐C 女(人別資料詳卷),向證人即上訴人之妻皮○○以欲清償房貸為由,借得2 萬元供清償茶葉債務。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C 女欲藉上訴人酒醉歇息之際,設計仙人跳以免除C女向皮○○借款之債務。

則2萬元性質為何,攸關上訴人是否遭仙人跳,原判決未詳為調查,自有釐清之必要。

㈣遍查卷內並無皮亞力於民國98年 7月20日前往B 女經營茶葉店現場叫囂之證據,且皮○○證稱:上訴人於96年3、4月間,因腹部刀傷剛恢復而展示該刀痕予A女、B女、C女親賭等語,原判決遽採信A女前後以「看到」或「摸到」上訴人腹部刀痕不一致之證述為憑據,採證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坦承於案發時,與A 女一起吃飯飲酒,返回B 女經營之茶葉店後,有上樓休息等事實不諱);

A 女之證詞(證稱:案發當天,與上訴人一同用餐,伊飲用高粱酒加水5杯,返回茶葉店,在C女房間睡覺,後來看到人影及聽到小孩在叫,比較有意識時,發現伊在B 女房間,上訴人脫伊衣服、吻伊脖子、摸伊胸部、對伊口交,上訴人自己亦脫光衣服,伊因此知道上訴人腹部有一條刀疤,上訴人並以性器官插入伊陰道內,適巧為C女目睹,經C女以被單包裹伊帶至C女房內後,伊又睡著等語);

C女之證述(證稱:A女與上訴人外出用餐返回茶葉店後,A女酒醉走路不穩,先至2樓B女房內睡覺,因上訴人欲至B 女房間睡覺,伊扶A女至伊房內睡覺。

事後聽聞B女房間傳出掙扎及東西碰敲木頭的聲音,開門進去,發現上訴人脫光衣服坐床邊, A女沒穿衣服滾在床下塞在邊邊,伊趕緊用棉被蓋住A女,拖A女到伊房間等語);

參以上訴人腹部確實有一疤痕,亦經原審勘驗屬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未對A 女乘機性交云云,認為俱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亦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

並敘明:⑴A 女對於上訴人腹部刀痕,雖前後究係「看到」或「摸到」及刀痕特徵之描述略有不同,然其對於上訴人腹部確實有刀疤之特徵,前後所陳則屬一致,以A女未與B女同住,上訴人亦僅單純到茶葉店聊天而認識A 女,上訴人豈會無端展露腹部刀痕供A女觀看,因之A女應係遭上訴人乘機性交時,始發現上訴人腹部有刀痕之特徵無誤。

⑵案發後,A女不敢對外透露,深恐讓人知道丟臉。

C女曾要A 女報警,遭A女以丟臉而作罷等情,業經A女陳述在卷,C 女亦陳稱:上訴人與A女、B女、C 女原即熟識,瞬間發生此事,頓時不知所措等語,自難因A女隱忍未即提出告訴,率認A女所證不足採信等情。

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上訴人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衡諸常情,一般人飲酒後對事理知覺之反應,常因人而異,A 女於案發前飲酒因不勝酒力而昏睡,於昏睡中遭上訴人乘機性交之過程,雖不能抗拒但仍有所知覺,原判決採信其指訴,要無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另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因前往茶葉店與A女、B女、C 女聊天而認識,彼此間僅為泛泛之交,衡情上訴人豈會毫無緣由展露腹部傷痕供A女、B女、C女探看。

且上訴人與皮○○於98年7月27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7 月20日,不影響判決本旨)前往茶葉店大聲喧譁,B女始報警處理等情,業經B女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核與C女證述:(問:98年7月27日為何會去警局作筆錄?)皮○○在伊家門口大叫,說性侵什麼的,所以此事才會攤在陽光下等語(見第一審侵訴緝卷第121 頁)吻合,皮○○亦證稱:98年7 月27日確實有警察到茶葉店等語(見第一審侵訴緝卷第160頁),以上訴人、皮○○與C女原即認識,其等於98年7月27日前往茶葉店之目的當非僅與C女協商2 萬元債務應如何清償之問題,否則焉會勞師動眾報警處理,進而暴露A 女原欲隱忍不願張揚遭上訴人乘機性交之事。

又皮○○已然否認當日(98年7 月27日)有大聲喧譁談及本件妨害性自主事情,已見迴護上訴人之情,則皮○○所證,於96年 3、4 月間,上訴人腹部刀傷剛恢復而展示該刀痕予A女、B女、C 女親賭等語,尚難遽信。

原判決既採用A女、C女於第一審之證詞,自不採皮○○異於其等之證述,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

㈢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調查之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有必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

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皮○○匯款2萬元予C女,究係C 女向皮○○借款,抑或清償上訴人向B 女購買茶葉之欠款,純屬民事糾葛,且與上訴人有無乘機性交犯行無關聯性,因認無予調查之必要等旨,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