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94,201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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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廖博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廖博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侵占非公用財物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2 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於理由內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侵占李建國置於車內未及帶走之身分證1 枚部分之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市○○○○○○○○○○號竊盜卷宗(下稱8032號警卷)之文件目錄中載有「扣押筆錄」、「物品清單」,並於民國91年7 月10日前鎮分局以高市○○○○○○○○○○○○○○○○○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李建國竊盜、毀損案件(李建國於91年3月12日凌晨持T型扳手3 支,竊取蔡德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同日上午,以相同方式竊取科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洪福源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上訴人承辦該竊盜案〉。

嗣因李建國推諉賠償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維修費用,經訴請偵辦毀損罪〈由鄭賜卿承辦該毀損案〉,下稱李建國案件)而隨案附送(見他卷第25至27頁),隨送之「扣押筆錄」登載「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件)」(見他卷第46頁),足見鄭賜卿移送該案時,已一併移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扣押物,否則高雄地檢署收案人員為何未當場發現闕漏而要求補送扣押證物。

原判決未說明鄭賜卿移送李建國案件後至高雄地檢署之過程究竟為何,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簽收之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91 年3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單(下稱刑案報告單)上「附送(刑案含犯罪證據)」欄,未載明尚扣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且「違犯事實」欄載明「當場發現李嫌之身分證件」,亦無記載另有「李建國涉嫌竊盜案遺留現場物品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以表彰尚有他物扣押在案,原判決遽信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心路派出所警員歐保國之證詞,顯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相契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曾因車禍頭顱受創,造成記憶障礙,對於究竟有無收受歐保國交付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容有疑義。

原判決遽採上訴人曾為之部分自白,而未說明上訴人因車禍影響記憶可能未收受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

㈣附表二所示扣押現金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3,100元,原判決理由欄竟記載「……現金70幾萬元、及金飾等物」,顯然事實與理由矛盾。

㈤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9號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二記載李建國於91年3月12日持T型扳手1支及扳手2支竊取車輛而諭知沒收上開扳手3支。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侵占附表一編號7所示扳手3 支,顯然令人費解,實情如何,應有詳予查明之必要等語。

三、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認伊在擔任前鎮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時,李建國案件經警員歐保國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移由伊處理而鎖在個人使用櫃子裡。

刑案報告單上係伊蓋用個人職章及註記收案日期「0321」、收案時間「0200」等字樣。

嗣鄭賜卿將李建國案件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李建國罪刑確定後,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處分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未果,始於○○○○ ○○○○○○○○○○○○○○○○○○○○○○號函請前鎮分局查明扣押物之去向等事實不諱;

證人歐保國所為:伊跟張宗仁一起去3樓(一心路派出所在前鎮分局同棟大樓之1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交精神狀況正常之上訴人清點,迨清點無誤後,上訴人即在刑案報告單上蓋職章及簽寫日期之證詞;

證人鄭賜卿所為:因李建國竊盜案件案發時,伊值日接班,該案非現行犯,故由刑責區之上訴人接案,伊曾告訴一心路派出所警員蔡國祥要扣贓證物,事後整個案件系統找不到上訴人承辦李建國的竊盜案,沒有陳核掛號,伊提醒上訴人該案已很久,事後代上訴人併移送李建國案件,當時上訴人未將該案卷宗交給伊,因一心路派出所的毀損卷內原即有竊盜案件扣押筆錄,故伊代上訴人隨案移送的意思僅在移送書提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的法條,沒有李建國竊盜案件之卷宗及贓證物之證詞。

並參酌前鎮分局查處報告、高雄市政府93年9月17日高市○○○○○○○○○○○○○○○ 號函、李建國案件之移送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書、扣押筆錄、李建國涉嫌竊盜案遺留現場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地檢署97年4月7日以雄檢惟崗94執2320字第29061號函、前鎮分局97年5月19日高市○○○○○○○○○○○○○○○○○ 號函、刑案報告單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逐予審認說明綦詳。

並敘明:⑴卷附8032號警卷(見調查局卷第6 頁以下)內有上開「扣押筆錄」、「李建國涉嫌竊盜案遺留現場物品清單」、「汽車竊盜案嫌疑人遺留在M5-0621 號自用小貨車現場證物」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經原審調取李建國案件執行全卷(高雄地檢署94年度執字第2320號卷,下稱2320號執行卷,見原審卷第82頁以下)核閱無訛。

以刑案報告單已載明「T 型扳手參支」,歐保國自不可能僅移交上訴人關於李建國竊盜案件卷宗而隱匿「扣押筆錄」、「李建國涉嫌竊盜案遺留現場物品清單」、「汽車竊盜案嫌疑人遺留在M5-0621 號自用小貨車現場證物」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則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應非遭歐保國侵占。

⑵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除附表一編號7之T型扳手3 支係供李建國行竊用之工具而為證物外,其餘與李建國案件無涉,故刑案報告單上「附送(刑案含犯罪證據)」欄關於贓證物僅記載「四、贓物領據。

五、證物(T 型扳手參支)」,尚與事理無違。

另刑案報告單「違犯事實」欄著重李建國如何行竊,及如何依李建國遺留之身分證而傳喚李建國到案等過程,則該欄未另載明已查扣與案情無涉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亦不悖於常情。

⑶依一般刑事偵查員收案後之處理流程,原應擬處意見後,上呈分局長批核,於案件續辦完畢後,再檢附相關卷宗、證物移送檢察官偵辦。

稽之刑案報告單僅有上訴人職章及簽署日期,未如同鄭賜卿處理李建國毀損案件之91年5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單上,除蓋有鄭賜卿之職章及簽署日期外,尚有前鎮分局91年5月9日收發章及收文章、刑事組組長楊西川之職章及簽署日期,「查獲員警擬(載為『疑』)處意見」欄記載「擬:傳訊偵辦」等字樣,足證上訴人確未依規定陳核掛號,亦未將其承辦之李建國竊盜案卷宗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移由鄭賜卿一併移送偵辦。

況原審調閱2320號執行卷確實無刑事報告單上所載「T型扳手3支」之扣押物在卷,益徵鄭賜卿所證:上訴人未將竊盜案卷宗及扣押物交伊一併移送檢察官等語屬實。

⑷歐保國證述:(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移交上訴人時,上訴人精神狀態正常等語,鄭賜卿亦證稱:上訴人白天精神萎糜,晚上精神很好,伊與上訴人接觸處理李建國案件時,覺得上訴人不想從事警察工作,公事不處理等語。

參諸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上訴人於92年5月27 日始因憂鬱反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故上訴人在此之前精神狀況應屬正常等情。

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指摘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

㈡本案係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在李建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欲處分扣押物時,遍尋未著,始發函前鎮分局查明扣押物之去向,且原審已調閱2320號執行卷確實無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

衡以司法警察官移送刑事案件時,偶有事後方補送贓證物品而未遭地檢署收案人員拒收之情,則高雄地檢署收案人員收受鄭賜卿移送李建國案件而未質疑何以未併同移送贓證物品,尚非不可能。

又上訴人雖曾頭部因車禍受創影響記憶,然衡諸公務員侵占非公用財物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上訴人任職公務多年,不可能不知其於第一審之部分自白(供稱:已收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鎖在櫃子裡面,並於刑案報告單上蓋用職章及簽署日期等語),將陷己身於重罪追訴定讞之可能,猶供述如上,顯然係據實以告,而未受車禍後遺症所影響。

原判決雖未詳細說明上情,稍嫌簡略,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執此指摘,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已敘明:依2320號執行卷內扣案T型扳手1支與扳手2支,係李建國於91年6月30日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警查獲而扣案之物(見原審卷第84頁),與附表一編號7之T型扳手(柄1支、尖型扳手3支,活動式,見他卷第48頁)不同(見原判決第17、18頁,理由貳之五),核係依調閱證據資料詳細比對查核所得之結論,要屬無誤。

上訴意旨㈤未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為73,100元,業經原判決審認明確,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之㈤記載「何況本件扣押物中有現金『70幾』萬元」顯係誤載,尚無影響於全案判決本旨,亦非不得裁定更正。

上訴意旨㈣執此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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