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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黃文亮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
(現另案於○○○○○○○○○○○○○
○
○○○ ○○○○○○○○○○○○○
○○○○○○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4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上 訴 人 黃加興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黃琦雯
住高雄市○○區○○○路○○○○○號
沈郭銓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
史景瑞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南市○○區○○路○段○○巷○○弄○○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四號、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文亮、陳偉翔、史景瑞、黃加興、沈郭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黃文亮、陳偉翔、史景瑞與曹嘉惠、歐美娟、李其庭(後3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及其餘成年幹部數名、綽號「進哥」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女、乙女、丙女(分別為民國82年5月生、82年6月生、83年 6月生,人別資料均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丙女擔任女服務生,在「○○時尚會館」包廂內,從事坐檯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並裸露胸部、私處(俗稱「秀舞」)供男客觀覽之猥褻行為,或安排女服務生與男客至「○○時尚會館」同棟大樓13樓房間內,從事以男客性器官進入女服務生口腔之性交行為(俗稱「小支」、「小的」)以為牟利之犯行;
黃加興為酒店經紀人(對外稱全方位經紀公司),亦明知甲女、乙女、丙女均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協助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引介甲女、乙女、丙女應徵「○○時尚會館」女服務生,並於該等少女任職期間,負責接送該等少女上、下班,並自該等少女每小時抽取男客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600元報酬中分得100元而營利之犯行;
沈郭銓亦明知甲女、乙女、丙女均為未滿18歲之人,受黃加興之託,基於協助該等少女為性交易之犯意,於該等少女任職「○○時尚會館」期間,因黃加興無暇接送,數次受託負責接送該等少女上、下班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史景瑞、沈郭銓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史景瑞以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論沈郭銓以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論黃文亮、陳偉翔以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黃文亮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
陳偉翔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
均為罰金易刑及相關從刑之宣告。
及維持第一審論黃加興以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另為罰金易刑及相關從刑宣告等部分之判決,駁回黃文亮、陳偉翔、黃加興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敘明:㈠證人甲女、乙女、丙女透過黃加興引介應徵「○○時尚會館」擔任女服務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
甲女、乙女自99年10月初、丙女自99年9 月28日起,均在該會館包廂內從事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並裸露胸部、私處,以供男客觀覽之猥褻行為,或與男客在從事「小支」之性交行為,「小支」每次1000元,沒有射精500 元,會館抽取清潔費200元,丙女曾有2次「小支」性交易行為等情,業經證人甲女、乙女、丙女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丁女(82年1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證稱:在「○○時尚會館」有秀舞的服務,但只有制服小姐才會跳等語相符。
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9年10月1 日20時4分7秒)之內容係黃加興告知丙女薪水如欲保6000元須從事「小的」、「大的」性交易等情,亦經丙女陳以:「大的」指性器交合之性交行為,「小的」指「小支」之性交行為,「保」即保障底薪,伊事後大、小都做,但任職期間只接到2次「小支」等語。
且「○○時尚會館」內包廂設置電子鎖門禁,僅少爺或幹部領有磁卡可開門讓人進入,並自動上鎖;
包廂內另設警示小螢幕,如遇警方巡邏,顯示小海豚,通知包廂內女服務生穿上衣服,如遇警方大規模臨檢,顯示大白鯊,由幹部、少爺提醒、通知或帶領未滿18歲女子由廚房旁之逃生梯通往6 樓辦公室內躲避查緝等情,亦經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證述明確。
參以史景瑞於甲女、乙女、丙女應徵時,已表示工作內容為脫衣陪酒跳舞,並說明從事「大支」或「小支」,均由少爺或幹部帶領至同棟大樓13樓房間進行等情,復經甲女、乙女、丙女陳述無訛,顯然脫衣陪酒、秀舞、從事「小支」等性交易係「○○時尚會館」慣常之營業項目,應為店內經理之陳偉翔、幹部之史景瑞所明知。
㈡黃文亮自承開設「○○時尚會館」係向他人承租會址及向友人借款支付裝潢費 500多萬元等情,以黃文亮資力有限仍勉力經營「○○時尚會館」,焉會對「○○時尚會館」之經營、管理全權委託陳偉翔、史景瑞而不加聞問,稍有經營不善恐血本無歸之理;
況案發後,黃文亮要求陳偉翔一肩扛起本件犯行之罪責,業經陳偉翔陳明在卷,顯然黃文亮確知「○○時尚會館」僱用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無訛。
㈢甲女、乙女、沈郭銓及其女友「寶妹」等人一同前往承租高雄市大順路租屋處,並共同居住在上開租屋處等語,業經甲女陳述在卷,丙女亦稱:伊與沈郭銓為同一經紀公司,從沈郭銓平常跟伊講話,感覺沈郭銓知道伊未滿18歲等語,足見沈郭銓對甲女、乙女、丙女之年齡應有認知。
稽之案發後,沈郭銓獲悉「○○時尚會館」遭警查獲後,於99年11月4日3時7 分21秒傳簡訊予某女子內容為「我跟家興(加興)去○○。
○○出事」,隨後於同日3時14分52秒、18分47秒、32分47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沈郭銓急尋丙女告以「○○時尚會館」遭警查獲之事,並與史景瑞、「妮卡」(即巫秀貞,為自己帶客人至「○○時尚會館」消費抽成之外圍幹部,見偵 34734卷二第29、30頁,原判決未予說明)一同在「錢櫃」商討事情。
以沈郭銓因「○○時尚會館」遭警查獲之事而連串有異於單純負責載客司機之舉止,顯然事關己身而急於尋求對策因應善後,以求脫免罪責。
由上推斷沈郭銓應明知甲女、乙女、丙女均為未滿18歲之人,於「○○時尚會館」從事猥褻及「小支」之性交易行為無誤。
又因沈郭銓偶受黃加興之託而載送甲女、乙女、丙女,尚無證據足認其從中得利而有營利之意圖。
㈣甲女、乙女、丙女裸露胸部、私處跳舞供男客觀賞、撫摸,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男客之性慾,在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自己之情慾,男客消費每 2小時2500元,小姐坐檯費每小時600 元,經紀公司抽100元,小姐領500元等情,亦經陳偉翔、證人即擔任會計之共同正犯歐○○供述在卷。
而丙女任職期間實際接過2 次「小支」,每次由「○○時尚會館」抽200 元等情,已如上述,足證「○○時尚會館」確實有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有對價之猥褻、性交之性交易行為等情,對於認定黃文亮、陳偉翔、史景瑞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黃加興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
沈郭銓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均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剖析論證。
就黃文亮、陳偉翔、黃加興、沈郭銓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俱無可採,併逐予論述及指駁。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黃文亮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不知「○○時尚會館」僱用未滿18歲之女子坐檯等語,業經證人即共同正犯史景瑞證述明確,且會館內電子鎖門禁及警示螢幕乃為防止酒客走錯包廂引起誤會,原判決對於上開裝潢之目的究係為媒介性交易?抑或僱用未成年女子而設置,未置一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違反證據裁判主義等語。
陳偉翔上訴意旨略以: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人別資料詳卷)均由史景瑞面試等情,業經其等證述在卷。
伊僅帶客入場,絲毫不知「○○時尚會館」經營項目,參以卷附99年11月4日凌晨3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係黃加興交代史景瑞將媒介、容留之責推卸給伊,原判決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漏未調查,自有違誤等語。
史景瑞上訴意旨略稱:伊雖自白媒介未成年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然綜觀全卷未發現有性交易相對人之證據,是否確實有交易對象之存在,即有疑義,原判決未說明確有男客與未成年少女進行性交易之理由,自屬不備等語。
黃加興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伊貪圖每小時 100元之報酬而有營利意圖,然該 100元乃甲女、乙女、丙女之坐檯費用,並非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報酬,且甲女、乙女、丙女倘從事「大支」、「小支」之交易,所得扣除清潔費外,均由該等女子及「○○時尚會館」收取,未與伊拆帳,伊亦未媒介該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實情為何,攸關伊協助犯行是否成立,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
㈡卷內並無案發當天喬裝酒客之警員目睹甲女、乙女脫衣陪酒之證據,是否確實達於猥褻程度,原判決未加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沈郭銓上訴意旨略稱:㈠甲女、乙女、丙女均非伊引介進入「○○時尚會館」工作,僅偶受黃加興之託接送該等女子上下班,絲毫不知「○○時尚會館」經營形態及該等女子之年齡。
且丙女證述:「我猜測他(即沈郭銓)應該知道我未滿18歲」,純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㈡甲女、丙女一致證稱:沈郭銓偶而接送,未曾進入「○○時尚會館」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上開證詞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
㈢原判決僅以案發後,伊撥打電話確認丙女身在何處,並與史景瑞等人聚集「錢櫃」商討之通訊監察譯文,率認伊明知「○○時尚會館」從事猥褻及性交易行為,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惟按:㈠「○○時尚會館」經營項目包括未滿18歲之人脫衣陪酒,裸露胸部、私處供男客觀覽及容任男客撫摸之猥褻行為,則所設置電子鎖門禁及警示小螢幕之目的自係防閒人恣意進出包廂,並逃避警方臨檢之用,無論電子鎖門禁及警示小螢幕是否能併防酒客走錯包廂,不影響該等設備之主要功能及設置用意。
且案發後,甲女因陳偉翔要求不要承認有跳「秀舞」等情,經甲女陳明在卷,黃文亮亦要求陳偉翔一肩扛起刑責,則史景瑞供稱:黃文亮很少來店裡,僱用未滿18歲之人乃伊與陳偉翔私下決定等語,自屬迴護黃文亮之詞,原判決未予採信,要與理由不備有間,亦無違反證據裁判主義。
㈡依卷內資料,乙女證稱:陳偉翔知道「○○時尚會館」有未成年少女上班跳脫衣舞、做性交易,因為我們領錢都要登記,警察臨檢也都會跑去躲。
陳偉翔有說如果警察問到公司要不要穿內衣,就說要穿,是我們自己不要穿的等語(見偵34734卷一第116頁),甲女證稱:伊被查獲後,陳偉翔交代要我們不要承認有跳「秀舞」等語(見偵34734卷一第121頁),足見陳偉翔知悉「○○時尚會館」確實有未滿18歲之人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縱甲女、乙女、丙女應徵時,確實非陳偉翔面試,及卷附99年11月4日凌晨3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黃加興交代史景瑞推卸責任予陳偉翔,亦無礙於陳偉翔明知「○○時尚會館」經營項目。
原判決雖未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何以不足為有利陳偉翔之認定加以說明,究與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不侔,陳偉翔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已綜合史景瑞於原審之自白,核與甲女、乙女、丙女所證相符,參酌「○○時尚會館」包廂設置有電子鎖門禁、警示小螢幕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並扣有供犯罪所用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可佐,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則其非以史景瑞之自白,為其犯罪之唯一論據甚明,自無採證違法可言。
㈣原判決已敘明:黃加興引介之甲女、乙女、丙女在「○○時尚會館」從事脫衣陪酒、裸露胸部、私處,並任由酒客撫摸之猥褻行為,酒客每2小時收費2500元,甲女、乙女、丙女坐檯費每小時600元,經紀公司抽100元,小姐領500元等情,顯然黃加興意在圖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無誤,不因黃加興有無自丙女從事「小支」之性交易行為抽取佣金而異。
黃加興執此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沈郭銓明知甲女、乙女、丙女均為未滿18歲之人,偶而因黃加興之託接送其等至經營跳「秀舞」之「○○時尚會館」上、下班等情,已據原判決敘明綦詳(見原判決第24至26頁)。
且乙女證稱:沈郭銓知道我們去「○○時尚會館」跳「秀舞」等語(見偵34734卷一第24頁),沈郭銓接送甲女、丙女時,縱未進入「○○時尚會館」亦不影響其知悉「○○時尚會館」經營跳「秀舞」之事實。
又丙女於偵訊中證述:沈郭銓知道伊未滿18歲,他跟伊是同一個經紀公司,他一定會知道伊幾歲。
從平常跟他講話,伊感覺他知道伊未滿18歲等語(見偵34734卷一第124、125頁),此乃丙女親身體驗與沈郭銓間互動往來所認知之客觀事實,並非推測之詞,則丙女於第一審所證,不影響丙女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沈郭銓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自與得執為上訴本院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㈥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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