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96,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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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郭全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一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七、九七八一、九七八七、一一○四

九、一一○五二、一二三九一號,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

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一一五二六號),提起.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號17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撤銷。

郭全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全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及方式,同時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五包(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伺機尋找買家販售圖利。

嗣因上訴人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由員警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歷審自白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憑,及送鑑定認定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足考。

參之毒品價昂量稀,取得不易,且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社會秩序,查緝甚嚴,衡情上訴人苟非為圖利,當無甘冒遭查緝而擔負刑事重責之風險,無端以重資購入上開毒品之可能。

是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因認本件上訴人同時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

上訴人前於九十、九十一年間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等罪,均經判決確定;

上開各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僅就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又上訴人就為警查獲之毒品辯稱係購入供己施用,非為販賣而販入云云,自不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無減刑適用之餘地。

再其雖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盧倉昭,惟盧倉昭截至原審判決時均未能查獲,有海岸巡防署台南第一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覆函可考,上訴人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確。

再以上訴人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亦查無集團性之情形,其惡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海洛因之販毒者有別,其情節尚屬輕微,尚非不可憫恕,如處法定之刑,顯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乃就上訴人前揭犯行,認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就上訴人販入經查扣之附表編號1、2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為無不合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上訴。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後述二、部分外,原無不合。

查原判決已如前述,敘明依憑上訴人自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二十三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尋找買家之事實,所為事實認定及所憑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未敘載事實及理由依據,自無理由。

二、然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

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

又法律解釋之目的,在求法之適用,以規制人之行為。

而法律對行為之規範,取決於人民理解之結果,方得以依其所理解之意義,遵循法律,故法律之解釋,不應與人民生活脫節。

而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一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

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

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

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

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易,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

若不論行為人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皆依販賣既遂論處,不惟違反行為階段理論,抑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法律評價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

查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禁烟法,其第六條規定「製造鴉片或其代用品,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圓以下罰金。」

將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鴉片或其代用品各行為類型規定於同一法條,定以相同法定刑度,復於第十二條明定「第六條至第十一條之未遂犯罰之。」

另二十五年六月三日公布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亦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並於第十五條規定未遂犯罰之。

由於販賣行為如未完成(賣出、交付毒品),其未遂犯之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輕,斯時之裁判實務,乃出現許多不合刑法行為階段理論之見解。

如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認「販賣鴉片罪不以販入後賣出為要件,以營利目的販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者是。

惟因上述判例沿用已失效之法律所為之論述,與現行有效之法律扞格不入,又違背行為階段理論及平等原則,本院乃於一○一年八月七日一○一年度第六次、同月二十一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另與上述判例意旨相同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等三則判例,亦經決議不再援用。

而相關之本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亦因不合時宜,經本院於一○一年十一月六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謂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依販賣既遂論處,自難謂當。

又本院曩昔為遷就上述判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之見解,乃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而言。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參本院一○一年十一月六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原審未及見此,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因原判決上開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先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亦查無集團性之情形,其惡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海洛因之販毒者有別,其情節尚屬輕微,尚非不可憫恕,如處法定之刑,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等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依刑法第七十一條定主刑加減之順序,審酌其上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及諭知扣案之附表編號1、2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以期適法。

乙、駁回(即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6及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認上訴人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靖翰云云,惟四分之一錢之第二級毒品價格應介於五百元至六百元之間方為合理,上訴人事後回想當日所交付者應為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有認定事實矛盾、調查證據不足之違誤。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劉志芳云云,惟原判決所憑錄音譯文內容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所載犯行,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王進忠;

編號15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方建中云云,原判決僅依憑證人王進忠、方建中之警詢證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未傳喚證人到庭使與上訴人對質,嫌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蘇文良云云,草率為之,難昭信服。

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5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部分,其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竟科處較重之刑,有欠公允。

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5至8、10至16所認上訴人犯行部分,上訴人除坦承交付海洛因予黃靖翰等人外,亦坦承有向黃靖翰、劉志芳等人收錢,就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量刑顯有違誤。

㈦、上訴人在本案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盧倉昭等情,雖在原審判決前尚未查獲,惟盧倉昭現已為警查獲,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偵辦中,則上訴人現時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鈞院函查台南地檢署就盧倉昭案之偵辦進度,以維上訴人權益。

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5 就犯案情節相同之二罪,卻分別處有期徒刑八年及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顯違比例原則,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9 認上訴人轉讓毒品及編號18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審究上訴人自白犯罪痛改前非之情,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殊屬過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李蘭生云云,惟上訴人販賣所得金額僅一千元,卻遭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不免過重,應另為適法之量刑。

原判決復未審酌上訴人供出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所為量刑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明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8、11至16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對上訴人科刑之判決,因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十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

另就原判決附表一①編號1、3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為累犯),維持第一審論以轉讓禁藥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

②編號9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4、10、18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為累犯),維持第一審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分別處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八年,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偵查中否認犯罪所辯係與黃靖翰、劉志芳、王進忠、蘇文良分別合資向藥頭「鳥哥」(即盧倉昭)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亦逐一在理由內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歷審自白、證人黃靖翰、蘇文良、劉志芳、王進忠、汪木成、李蘭生、鄭基福、方建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詳加取捨,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並指出⒈藥事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為重;

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犯行,依法規競合之規定,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罰,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⒉所謂於偵審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審中向有偵查或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8,11至16 )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之事實,均辯稱係「合資購買」或「供己施用」云云;

顯未承認有該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刑,適用法則自有未當。

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不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依該規定減刑不當,則原判決將之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⒊編號4、9、10部分,檢察官未經訊問上訴人逕行起訴,使上訴人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其既已於第一、二審自白該部分事實,仍有上開條項減刑之適用。

⒋上訴人雖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盧倉昭,惟盧倉昭於原審審理時,行蹤不定致未能查獲,有海岸巡防署台南第一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南市○○○○○○○○○○○○○○○號函可考。

是原審於辯論終結時,尚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原判決已說明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當。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為調查之事項外,並不調查事實及證據。

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證人傳票影本乙份,並請求調閱現由台南地檢署偵辦中之上揭盧倉昭案件,以查明上訴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一節,本院無從審酌。

上訴人又於○○○○○○○○○○○號之起訴書,然起訴書事實係記載盧倉昭於一○○年七月以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九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該起訴書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附此敘明。

原判決上開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

上訴意旨㈤㈥㈦就此指摘,尚有誤會。

按刑事被告有權詰問證人之被告以外之人,可分為

⑴被告對共同被告證人之詰問,及⑵被告對一般證人之詰問;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者外,無論共同被告證人或一般證人,於審判中原均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使令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公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之權利,應認當事人具有處分權。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共同被告及一般證人)於偵查中已依人證之調查方法,具結陳述;

或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一般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雖該等陳述未經被告之詰問,然於審判中,被告仍非不得請求為詰問,使為完足調查之證據;

或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

前者,乃詰問權之補正所當然;

後者,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闡明斯旨。

原判決已說明證人王進忠、方建中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上訴人於審判中並未請求對該等證人為補正詰問,於原審審判長調查證據時,復表明對於上開證人之陳述無意見、不爭執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按。

是原審所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再就其已捨棄之詰問權為爭執,即難謂適法。

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上訴人所犯①就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②就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③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8、11至16 )④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0、18 );

均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僅就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再就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部分,如符自白之要件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八月(二罪)、一年二月、十五年六月(十一罪)、八年(三罪)。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m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交易價格、次數│
 ├────┼────┼───────────┼───────┤
 │99年 5月│高雄地區│郭全賢於左揭時地,向真│尚未及售出    │
 │17日某時│某處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        │,以23萬元之代價,同時│              │
 │        │        │購入扣案附表二編號1.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              │
 │        │        │包、編號2.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5包,伺機尋找買家 │              │
 │        │        │,販售牟利。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
 │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61.5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    │約2.59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57.│
 │    │78公克)                                            │
 │    │                                                    │
 ├──┼──────────────────────────┤
 │  2 │海洛因 5包(驗前毛重124.99公克,其中碎塊狀4包,驗前 │
 │    │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114.98公克,空包裝重9.59公克, │
 │    │純質淨重64.55公克;另粉末1包,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
 │    │0.05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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