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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曾炎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炎松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其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另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凡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悉屬上揭法條項款後段之人員,有刑法公務員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本此規定,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任職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負責渠道用地被侵占及違反水利法案件取締與處理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已於理由內詳予闡析論述,且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係該水利會幹線工作站之工友,受分配工作之依據,祇屬水利會之內部規定,並非法律,無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可言,原判決遽行認為公務員,自非適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周裕鈞及林詩涵迭在調查、偵查與第一審審理中,分別、一致指述遭上訴人以代撰陳情書,解決占用水利地問題,因已宴請長官花費(疏通、說情),事成需付酬,伸出食指比「1」之手勢等語之證言;
上訴人坦承確有辦理是項工作,查報上揭諸人占地,建議寫陳情書解決問題之部分自白,衡諸系爭水利會訂有「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理要點」足以肆應,無須陳情、疏通,已經該水利會人員陳安郎、邱顯達、徐清賢及王派瀧一致供明,(上訴人於下班後之夜間、飲酒之餘,向被害人要求酬勞)可見上訴人具有行詐犯意和施詐作為;
並指出前揭各被害人既於第一審到庭供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以免擾民,且事證已臻明確,毋庸對之贅行測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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