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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詹志銘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詹志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蘇柏青雖然在偵查中具結、供證:曾打電話聯絡上訴人,表示希望「放鬆一下」,需要「女生」及「糖果」,嗣上訴人果然駕車前來相會,「當時有說要
(一同)回家試(藥效)」等語,但既未供稱試後「再決定交易數量」,原判決則憑空為此認定,自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符合;
縱然上訴人旋遭警在車上查獲不少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電子磅秤等物,然而施用毒品者有此相同情形者頗為常見,原審未就上訴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予以詳查,復無電話通聯紀錄資料足以佐證蘇柏青所證屬實,竟遽行採信,論處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刑,顯然查證未盡,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謂查證未盡之違法問題存在。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為警在其所駕自小客車上,搜獲二種不同級毒品與各式裝置物之部分自白;
蘇柏青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作證義務並依法具結,供稱原擬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上訴人依約來見,上車不久遭警攔查,搜得一干毒品及相關物品,毒品交易尚未洽談等語之證言;
搜獲現場照片;
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包、白色塊狀五包及白色透明晶體三十二包,暨裝置上揭物品用之黃色塑膠圓筒、藍色塑膠盒、黃、紫、綠色鐵盒各一個;
足供毒品分裝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另有不能證明屬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五具;
難以證明因犯罪所得之現金新台幣二十七萬元);
鑑明上開白色粉末與塊狀物皆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者純度三○.六四%,純質淨重合計一○.五公克,後者純度四三.八○%,純質淨重合計七.四五公克;
白色晶體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九七%,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一三一.六九公克之鑑定書;
衡諸上揭毒品數量非小,分別包裝、置放,散藏車內各處,絕非僅供自己施用等情況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罪疑唯輕原則,從寬論處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
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有從刑宣告;
非依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名論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持有毒品,而否認有販賣意圖,所為蘇柏青之證言不可信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避重就輕之飾卸語詞,無可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既為綜合而合理推斷,事實堪認業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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