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03,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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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温福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一六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温福振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然遭警搜出扣案槍、彈一批,但其中第一支改造手槍,係在不知情之下,受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委託代管,其餘諸物,亦係純因友人蘇鴻仁(按已經判刑確定)將之遺忘車內,上訴人始代為收藏,上訴人全無犯罪故意;

況據蘇鴻仁所言,並無殺傷力,且既未經實際試射,鑑定即非確實,原審不加詳查,遽行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查證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第一審調查及審判時,直接「認罪」,在警詢與偵訊時,更詳言:第一支槍係友人蕭連城在跳樓死亡前,將之「無償交予我放置」,第二支槍係蘇鴻仁要搬家,所以「託我代保管……(還有)十餘顆子彈,其中有擊發過、毀壞的,我都將之剔除、棄置,所以僅剩七顆子彈」「槍管是通的……槍裝在手提袋中,再放入鞋盒裡……我將鞋盒連同手槍放在我車上,……(後來)我因毒品被抓,我請黃喜娟(按係上訴人女友)將我的車開回家,我叫她順便將我的袋子和鞋盒拿回去放」等語之自白;

黃喜娟及警員林川吉一致供證:確實搜出上訴人持有之扣案槍、彈;

蘇鴻仁在警詢時,亦直言將一支改造手槍及一批子彈,寄放在上訴人處,「温福振檢視子彈後,發現部分子彈有毀損的,所以那些毀損的子彈,温福振都丟棄了」;

在偵查中,尚證稱:「我請温福振幫我收好」;

於第一審審理中,仍供明:「交給他藏放的」各等語之證言;

扣案之槍、彈;

鑑明確認扣案二支槍,均屬改造手槍,皆具有殺傷力,七顆子彈中,祇有三顆具有殺傷力,其餘或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並載明採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之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寄藏蘇鴻仁槍、彈部分,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累犯)罪(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有併科罰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就寄藏「蕭連城」槍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因自首並報繳,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有併科罰金刑;

以上二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三年十月)。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翻供否認犯罪,所為如同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毫無可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至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存有諸多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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