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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潘銘彬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三一一四、三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潘銘彬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罪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罪刑(主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認如何不足憑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且查:(一)、現行刑事審判採集中審理制,為使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於開始審判之前,即應為相當之準備,始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準備程序應行處理之事項,以為審判期日預作準備。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後,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而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進而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之整理,俾利審理期日案件進行之順暢。
倘案情並非繁雜、爭點無多或被告已為認罪答辯,復無其他需預作準備之情事,法院本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自得逕行審判程序。
原審認本件案情並非繁雜,且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洪秋木、王文立復已證述向上訴人購毒明確,共同正犯廖建明已判刑確定,實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逕行審判程序,並傳喚證人余俊億到庭詰問,乃法院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復不影響上訴人之防禦權,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行準備程序,訴訟程序違法云云,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二)、原審認上訴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就其販賣毒品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應與廖建明、「黑仔」連帶沒收;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五千七百元,應與廖建明、「黑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廖建明、「黑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已據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之內容欄載述甚詳,且該扣案四千元,業已於共同被告廖建明部分判決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本件判決理由雖僅載應與廖建明連帶沒收,漏載「黑仔」之人,而有疏漏,然此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原審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更正,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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