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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翁仁海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翁仁海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憑採,予以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秋珠、林宜華、林宏清與證人林郭滿枝分別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偽造林宜華之集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集耀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宜華九十四年度所得總額查詢結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
偽造彭秋珠之揚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毅公司)九十四年度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彭秋珠九十四年所得總額查詢結果、上開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彭秋珠郵局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灼明。
並說明共同正犯間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足成立;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換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
上訴人與林宏清、彭秋珠、林宜華、林恆隆、綽號「醫生」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復就證人林宜華、林宏清二人於原審之證詞,認係因「時間久遠而淡忘所致」或為「迴護被告之詞」而敘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僅單純提供金錢給林宜華、彭秋珠二人以補足購屋自備款,並於該房屋出售後,收回資金及受領報酬而已。
至於渠二人向林宏清購買何種偽造證件、如何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上訴人均不知情,自不應令其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況前揭林宏清等人均無人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何以僅其一人成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判決未予說明,即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云。
無非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始屬之。
本件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上訴人所指其另犯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核僅部分共同正犯相同,犯罪手法類似而已,其餘犯罪時間,本件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該案為同年月四日及二十一日,貸款房屋門牌號碼及屋主,本件為台北市○○區○○街○○○號四樓,屋主為林宜華;
該案為台北市○○區○○街○號七樓或台北市松山區延壽街一○三號三樓,屋主分別為邱瑞芬、袁惠祥;
偽造之扣繳憑單,本件係集耀公司及揚毅公司所出具,該案為偉鉅興業有限公司所出具;
又詐欺被害人,本案為中國商銀,該案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或中國商銀;
詐貸金額本件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五萬元,該案為一千零六十萬元或九百八十萬元,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本件偽造之文書除上開扣繳憑單等文書資料不同外,尚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參互以觀,兩案顯非同一案件,難謂為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無從就本件諭知免訴判決。
上訴意旨以本件與該案為同一案件,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者云,顯屬無稽,同非合法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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