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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麻高霈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麻高霈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憑採,及被害人呂洲豊嗣於原審作證時,因事隔多年,記憶淡忘致為不記得或與原來供詞相異之陳述,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分別予以論述、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罪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部分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經堂(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其係受上訴人委託討債,並陪同上訴人上「北海大飯店」六樓屬實,證人徐維政於另案證稱其未委託或同意趙經堂處理任何事務,是上訴人委請趙經堂向其討債等語,又證人即被害人呂洲豊結證稱:伊到該飯店時,上訴人、趟經堂、綽號「嘉義慶」之成年男子等多人要伊跟徐維政對帳,並帶伊上樓,伊與徐維政在(六樓)房間面談,上訴人坐在房間梳妝檯旁,趙經堂及其他不認識多名成年男子也在場,上訴人說當天一定要解決,徐維政說他已開好本票,要伊拿出新台幣一百萬元,並一直打伊,另一不認識之人從背後踹伊一腳,伊知當天如果未解決便無法離開,有人要伊以房子、車子做抵押,伊因被打,很害怕又無法離開,只好照做,下樓後拿徐維政擬妥之股東合作承攬協議書脅迫伊簽名負擔百分之五十債務,並要求伊提供所有房屋及小客車抵償,於簽名後即聯絡伊太太從桃園連夜開車趕來台中市崇德路會合等情明確,並有呂洲豊簽名之切結書、合作承攬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為其認定之論據及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原審陳詞,以其僅係在場而已,並未就協議書內容參與討論,被害人亦未指認對其有何具體威逼作為,被害人為何願以房屋或小客車抵債與其無關,原判決對其有利證據不採又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有不依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要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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