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20,20121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王冠麒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二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冠麒有其事實欄所載強盜被害人印尼籍看護女傭「HARLILIK」(下稱H女)頸部配戴金項鍊一條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此罪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同案被訴普通傷害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基於搶奪之犯意,自左側趁H女不備之際,伸手強拉H女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後旋即逃離,並未施用暴力將H女推倒在地,亦未以跨坐之方式將H女壓制在地上,故伊所為應屬搶奪之範疇,顯與強盜罪之要件不合。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係基於強盜之犯意,以暴力將H女推倒在地,然後再以跨坐方式將H女壓制在地上而強劫其頸部項鍊一條,而論以強盜罪,自有不當。

又H女所提出之家康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H女「右側頭部挫傷合併擦傷約五乘四公分」,但並不能證明該傷勢係如何形成,亦不能排除係H女重心不穩自行跌倒所造成。

原審並未查明H女上開傷勢形成之原因,亦未調查伊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施用強暴手段,使H女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遽依強盜罪論科,亦屬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H女及證人林美蓮(H女之雇主)之指證,佐以上訴人自白有強行拉扯H女頸部金項鍊之事實,並參酌卷附家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H女「右側頭部挫傷合併擦傷約五乘四公分」)、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金項鍊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盜犯行,已詳敘其憑據。

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伊係趁H女不備之際,伸手奪取H女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後旋即逃離,並未以暴力推倒H女,亦未以跨坐之方式將H女壓制在地上,至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H女身體傷勢,伊不知該傷係如何形成的云云。

然原判決以H女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除自後面勒住伊脖子外,並將伊推倒在地上,進而跨坐在伊右側屁股處,且以手強拉伊衣服,致伊衣服破裂;

嗣上訴人又扯斷伊掛於頸部之項鍊,取得後即逃逸;

伊右側頭部傷勢可能係上訴人將伊頭部往後拉扯撞到地上所致等語;

嗣於第一審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核與證人林美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H女被搶回家時,頭部有外傷,衣服也被扯破,扯破部分就是領口整個裂開,事後去看醫生時才發現等語相符;

參以H女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應無設詞攀誣上訴人之理,因認其證詞為可信。

原判決並說明:若上訴人係趁H女不備之際,徒手從旁搶奪其頸部配戴之金項鍊後即行逃逸,H女可能受傷部位應在頸部,惟依前揭家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H女就醫時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合併擦傷約五乘四公分」之傷勢,顯見上訴人所陳與H女身體所受傷勢不符,足認其所辯要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又依H女指證之情節以觀,上訴人顯已對H女施加強暴行為,而其所施加之強暴行為,已使H女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四頁第十一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己見,對其所為究屬強盜或搶奪罪,再事爭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H女上開右側頭部之傷勢,縱係因其重心不穩而跌倒所致,然其重心不穩而跌倒,亦係上訴人當時對H女所施加之暴力行為(即上訴人自後勒住H女脖子、將H女推倒在地上、以手強拉H女頭部及衣服等)所造成,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謂H女上開傷勢與上訴人之行為無關。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