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25,20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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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許勝杰原名許漢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許勝杰(原名許漢揚)上訴意旨略以:紅磷製毒法製造安非他命必經原料純化、合成反應、產物純化三階段,倘該產品尚未結晶而屬溶液狀態,因無法施用,亦無人會購買,應仍屬半成品。

本件查扣物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製造至第一階段之麻黃純化階段,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達最後純化階段,皆屬半成品,純度低,無法供人施用,實屬未遂。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後,酌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為相關沒收從刑之諭知,已詳為說明係以上訴人坦承犯行,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勘察採證檢核表、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一00年三月三十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DNA 型別)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含假麻黃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及該等原料之外容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混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驅原料假麻黃之溶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 所示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物品等扣案可證。

上訴人自係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並利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 所示之器具、物品作為原料即假麻黃純化及合成反應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並已成功生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甚屬明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仍屬未遂云云,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

而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選擇到器具使用、藥品添加,均因方法不同而有差別。

目前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下工廠多採毒品先驅原料藥(假)麻黃作為反應起始物,反應過程多採傳統鹵化、氫化之「氫氣法」方式或以「紅磷法」方式合成甲基安非他命。

在採傳統「氫氣法」方式,固應經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程,若採「紅磷法」製造,則於使用紅磷、碘、水等試劑,置入燒瓶、迴流裝置加熱,一同進行鹵化反應即可生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不需經過氫化步驟,生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適當純化結晶步驟,即可得到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故就「紅磷法」製造過程言,在第一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其製造毒品應已既遂。

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

本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液體,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狀態,應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而屬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

況製造毒品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其構成要件事實已否實現為斷,與其實際上目的例如施用或販賣可否達成無關,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認定事實、理由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猶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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