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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仁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達仁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經濟部以鼎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設立登記後,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填具申報書申報稅捐,而晉順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順公司)為虛設○○○號,且鼎興公司與晉順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鼎興公司逃漏九十三年三、四月份及五
、六月份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代客計帳業者黃敵江檢附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連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六日,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鼎興公司逃漏九十三年三、四月份及五、六月份之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零二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其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適法。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以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鼎興公司未營業亦未購買發票使用,而證人黃敵江就陪同被告領取發票事,於第一審先稱由其陪同,至原審改稱由員工陪同購買並交付,前後證述不一。
鼎興公司既未營業,被告或鼎興公司自無費心取得晉順公司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充抵稅金必要。
且鼎興公司開立發票交付之交易對像,杏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杏原公司)之負責人其後由黃敵江擔任,已見黃敵江與該公司有投資、經營關係。
而宜莊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孟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莊公司)先後任兩位負責人李孟儒、李承杰均稱公司帳簿憑證包括報稅資料,皆由黃敵江負責,且公司自設立、轉讓等營業登記亦是黃敵江負責處理。
足徵黃敵江為鼎興公司所請領之發票流向,與黃敵江本人所營記帳業務間,有密切關係。
因被告身為鼎興公司負責人,自始即稱鼎興公司並未營業;
反之,證人黃敵江以鼎興公司名義所領取之發票流向,卻與黃敵江本人有密切關係,除足推論被告並無取得晉順公司發票之犯罪動機外,若再對比證人黃敵江證言之矛盾,及其與本案相關公司之關聯性,證人顯然較被告有強烈之動機,因而採信被告之辯解。
然鼎興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同年九月一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設立,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請領三聯式發票四本、二聯式發票九本,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有經濟部函、公司設立登記表、新竹縣政府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一○一年二月七日函等(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七、一九、二○頁、原審卷第五六頁)可稽。
而杏原公司之負責人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變更為黃敵江,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及相關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談話筆錄、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二一頁),黃敵江成為杏原公司之負責人已在鼎興公司停業之後年餘,如何據認鼎興公司成立期間「黃敵江與該公司有投資、經營關係」且與本件具有關聯性?又鼎興公司與宜莊公司交易時,宜莊公司之負責人為蕭良圭,有鼎興公司銷項去路明細(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可參,與原判決認定之負責人李孟儒、李承杰有異,其原因為何?是否均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予敘明即據為論斷,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依原判決之論述,似指上開取得晉順公司統一發票、鼎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均為黃敵江個人私擅為之,被告並不知情。
然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為何會擔任負責人?)要賣紙及無塵室的東西,我把公司租好及發票有領好了,做沒有幾個月,會計師幫我記載發票;
九十六年時,國稅局的稅務人有去找我,說有欠稅二十一萬多元,我跟他們說,等我關出來後,要分期繳納。
(檢察官問:鼎興公司是否有跟晉順公司進貨?)這部分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鼎興公司是否有跟其他公司買過東西?)要問一下,發票問題都是我的會計師幫我處理;
(檢察官問:你對鼎興公司拿到虛設○號發票,而涉有逃漏稅有何意見?)實際狀況要問會計師,等我出來後,我會去付這些稅;
(檢察官問:有無其他意見?)我要假釋了,我希望把此事處理好。」
等語(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七四、七五頁,筆錄原件見同卷第八八頁),並不否認設立鼎興公司、領用發票等事實,就有無向晉順公司進貨,則稱忘記,就鼎興公司有無營業(跟其他公司買過東西),亦稱尚要查詢,而非否認,就涉有逃漏稅部分,亦表示出獄後會予處理,並未爭執該事實,與遭冒用者之反應迥異。
於第二次偵訊時再稱「我有領統一發票,但是統一發票都是放在會計師那裡,我不知道為何會流出。」
「申請出來的發票也是由黃敵江處理。」
等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二號偵查卷第七二、一一二頁),均見其知悉領用統一發票之事,且係交付黃敵江保管。
如果無訛,被告既為鼎興公司負責人,自知悉公司何時開始營業、何時需用發票、何時請領、領取數量若干為宜,倘無營業,自無領用必要。
既已領用,為免發生法律責任及其他流弊,亦應將發票親自保管、使用,始符情理。
乃其竟於公司開始營業前即領用統一發票,並將領用之統一發票交予黃敵江,其用意為何,已難理解。
況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取得鍾永萍同意,以鍾永萍名義虛設福運企業有限公司,再向庚良企業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詐購財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與吳錦輝以每月一萬元至三萬元報酬或代為償還貸款等代價,覓得人頭負責人,由黃敵江代為辦理煒晃實業有限公司、星月開發有限公司、宜永實業有限公司、軒如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再以各該公司名義先後向被害人等詐欺財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一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
再於九十一年四月起擔任灃沛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張漢宗、莊琮德於九十二年間僅在該公司任職二、三月,竟虛列二人在該年度受領薪資各六十萬元,並委由黃敵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上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三至一一、二七至二九頁)可憑。
是否指被告對設立公司、虛設○號等事務已有經驗,且與案外人黃敵江早有往來?究被告與黃敵江間關係如何?倘系爭發票確由黃敵江取得,鼎興公司發票亦由黃敵江開立,被告就此是否知悉?抑為黃敵江私擅為之?此與被告有無被訴犯行攸關。
然事實不明,原審就此未再予調查、釐清即遽為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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