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36,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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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李驊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驊玿因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泛稱其已坦承犯行,且係初犯,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嫌過重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陳詞,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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