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41,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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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鍾建福
盧佳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一、七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鍾建福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鍾建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盧佳雯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受脅迫等不法情事,係出於自由意思;

萬漢清、陳星道、盧佳雯之警詢中陳述,皆有證據能力;

萬漢清、陳星道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脅迫等不法情事,俱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綜合證人萬漢清、陳星道、盧佳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及上訴人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萬漢清、陳星道並收受萬漢清金錢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

萬漢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未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及第一審改稱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陳星道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以及盧佳雯於第一審之證詞,皆不可採;

陳星道於偵查中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陳述明確,不因關於交易方式等枝節,前後內容稍欠一致,而否定其證據力;

上訴人、盧佳雯與萬漢清、陳星道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符合一般毒品交易情節;

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營利意圖;

上訴人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

陳星道無再傳訊必要;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原判決已敘明萬漢清、陳星道、盧佳雯警詢中之陳述,及盧佳雯偵查中無須具結之陳述,皆具證據能力之理由與依據(見原判決第八、十、十一頁),並無理由不備情事,採用彼等陳述為判決依據,亦無違反證據法則。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原審審酌其犯罪情狀,不認有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未酌量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依據上開相關事證,既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且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聲請傳訊萬漢清作證、對質(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四、一八○頁、卷二第六十七頁背面),是原審未傳訊萬漢清調查,亦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鍾建福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盧佳雯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盧佳雯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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