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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王天錫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天錫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記載,對於○○○○○○○○○○○○○○○○號00000000(越南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利用權勢猥褻(即同事實欄第一項之㈠、㈡所載分別在A男受僱任職宏陽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號〉之二樓辦公室廁所內,利用權勢對A男為猥褻行為各一次之犯行,分別下稱第一次猥褻犯行、第二次猥褻犯行)及強制性交(即同事實欄第一項之㈢所載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工廠三樓房間,對A男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業經綜合上訴人之供述(供陳其曾多次在上址二樓辦公室,要A男為其按摩,及該辦公室內有一小廁所無訛)、A男之指訴及證人B女(A男之姊,姓名詳卷)、黎氏映珊(翻譯人員)、鄭依婷(社工人員)之證詞(B女、黎氏映珊均證述A男對其等告稱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並呈現不佳情緒,有跳樓自殺之企圖等情事;
鄭依婷證述:A男在位於高雄之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安置中心向其與二名翻譯人員陳述案發經過時,看得出來受到了驚嚇等語),並參酌及敘明:①A男為外籍人士,孤身遠渡重洋來台謀生,除在台北之B女外,無所依靠,居住於上訴人經營之工廠,受其指揮監督,依其當時所處職場情境,確實可能因凜於上訴人之威勢,唯恐失去工作機會,而發生遭上訴人利用權勢猥褻、強制性交之情事;
徵之A男對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經過、情節、方法、次數、手段等,均供述綦詳,上訴人亦自承:A男因剛來,無法與其他人溝通,伊在辦公室教他中文及語言順便按摩,所以他很感謝伊等語,倘上訴人無該犯行,A男焉有供述如此詳盡,並與B女、黎氏映珊之證述大致相合之可能,亦無設詞構陷上訴人之理。
②依A男、B女之供述,A男喜歡上址之工作,亦未遭同仁排斥,難認A男有如上訴人所辯係為換工作而予誣陷之情。
③A男係離鄉背井剛來台至上址工作,語言不通無法與其他人溝通,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仲介人員林振興證述在卷,足認上訴人所辯:伊是從按摩時與A男聊天來了解員工的情形等語,亦非可採。
④A男指證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之證詞,經於審理時,透過公訴人、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詰問,並對照上述B女等之證詞,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雖就性侵害之案發過程、第一次遭猥褻與第二次之時間相隔多久等枝節性及細節性事實有前後不符,仍與真實性無礙,得予採取。
⑤A男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曾以手機簡訊告知B女,業據B女偵查中證述屬實,B女並證述:A男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傳給伊簡訊,因翌日手機壞掉拿去修理,所以簡訊也沒有了等語,且上訴人罪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A男到庭,及請其提供該日以行動電話向B女傳送簡訊內容之必要各等情。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伊僅請A男在其任職上址工廠二樓辦公室幫伊按摩,並從按摩時與A男聊天了解員工之情形,A男係欲換工作而誣陷伊,且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伊與妻陳靜蓉、大兒子王頌勛一起去台北,不在上址工廠云云,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併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五)。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
而A男之指證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之犯行,有上述其他諸多事證可資補強,堪信真實,原判決採為斷罪基礎,採證認事自難謂違誤。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①A男傳給B女之簡訊內容,為上訴人是否有原判決所認定對A男強制性交行為之重要關鍵證據,原審未依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請求查明是否真實,即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以推測方式認定犯罪事實。
②A男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入境來台,如依其所稱上訴人對其猥褻行為之發生時間點,第一次係在「來台灣快一個月的時間」,第二次係在第一次猥褻犯行過後五、六日各情,則第一次應為同年三月初發生,且其指證遭上訴人猥褻之時間點、經過,前後重大矛盾不符,並與B女所稱第一次係在「除夕前一天」、第二次係在「過年去姐姐家玩回來後」及過程均不一致;
A男之指訴及B女、黎氏映珊證言之虛實,攸關其等是否為誣告或偽證,原審未為究明。
⑵A男之指述多處前後矛盾,且B女、黎氏映珊之證述內容,均係基於A男之轉述,而檢察官對於A男指訴上訴人利用權勢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所述為真實;
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僅憑A男指控之唯一證據,遽論上訴人罪行,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⑶上訴人遭A男指稱對其性侵害之案發當時,已七十歲高齡,又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性能力,根本不可能有A男指稱之「射精」情事,可見A男指證不實,原判決就此未有察覺等語。
三、惟查: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即無違法可言。
A男指證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無訛,是則A男對於上訴人利用權勢猥褻之詳細犯罪時間,固未能明確供述,但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B女、黎氏映珊證述A男告稱遭上訴人性侵害時之情緒狀態等,乃其等本於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原判決併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洵無不合。
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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