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46,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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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劉四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
○○○巷○○號6樓
居台灣省新竹縣芎林鄉○○村○○路○○巷
○弄○○號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

㈡字第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四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記載與正犯江隆昌、劉建勇、陳雨靖(以上三人均經原審上訴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陳順信(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劉○○(人別資料詳卷,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砂石車司機、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

及事實欄四所載與江隆昌、劉建勇、陳雨靖、陳順信、劉○○、陳來富(經原審上訴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及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砂石車司機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挖土機司機,共同在公有、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違反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加重竊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起訴法條,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原主文漏載「累犯」二字,後經原審裁定補正),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共同在公有、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原主文漏載「累犯」二字,後經原審裁定補正),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予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二、(二)之5記載:「被告劉四山於警詢時坦承:江隆昌到全勇砂石場的辦公室找其,商量將金永利砂石場的土石級配載運至全勇砂石場加工,其有答應,每加工一立方米土石級配要(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等語,再酌以證人江隆昌於本院(指原審)更二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可獲得利潤之二成五,劉四山可獲得加工之利潤等語,是被告劉四山、證人江隆昌對於盜採砂石之利潤分配,亦可認定。」

等情。

惟該加工之利潤係源於上訴人與江隆昌等人所簽訂之「委託砂石加工契約書」,且江隆昌一再陳稱:運往全勇砂石場之土石為合法購買之原料等語,自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與江隆昌間有共同謀議擅採土石之犯意聯絡。

又原判決所引上訴人曾與江隆昌一同計算土石數量云云之供述,亦不得作為上訴人事先與江隆昌有犯意聯絡之依據。

至於江隆昌於原審更二審時雖證述:伊可獲得利潤之二成五,上訴人可獲得加工之利潤云云。

然該證言語意不清,且屬共同正犯之自白,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論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證人江隆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原審上訴審(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告訴上訴人是石清森(經原審上訴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購買合法的料要給他加工;

其於原審更一審亦證稱:「(當時劉四山是否指示你們去盜採?)他沒有指示我們。」

等情明確,足見上訴人與江隆昌間並無犯意聯絡。

其於原審更一審時雖陳稱:上訴人對於伊盜採砂石之犯行應該知情云云,然此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且欲將全部犯罪責任推給上訴人及石清森,應不足採信。

原審以江隆昌該有瑕疵及欠缺補強證據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與江隆昌為共同正犯之依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三)、原判決理由二、(二)之3載述:金永利砂石場(「砂石買賣合約書」載為金永利砂石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與俊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昇公司)簽立「砂石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金永利砂石場向俊昇公司購買砂石原料云云。

與「掩護之後盜採土石之運送」一節並無關聯,原審遽行認定此部分係出於上訴人之提議,已有未合。

又全勇砂石場並無圍籬與外界隔開,為開放式空間,案發當時適逢農曆過年期間,無人留守,江隆昌縱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仍能將土石運往該砂石場。

且據江隆昌於原審更一審證述:九十六年二月十五、十八及二十日,伊確實未事先告知上訴人將載運土石至全勇砂石場等語。

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恝置不論,遽認上訴人與江隆昌就盜採土石交由全勇砂石場加工一事達成合意,所為論斷有違論理法則。

(四)、證人江隆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當日去全勇砂石場向上訴人拜年,但上訴人不在,現場都沒有機具在運作;

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原審上訴審(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全勇砂石場在過年前一個月就沒有動工了等詞。

證人林武東(係砂石車司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當天,伊的砂石車有在全勇砂石場現場。

但沒有工作,過年期間都沒有在那工作;

證人陳志鴻(係挖土車司機)亦陳稱: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全勇砂石場沒有挖取砂石,沒有砂石洗選設備等語。

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不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江隆昌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運往全勇砂石場之土石級配約三百立方米(即約三百立方公尺)等語。

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水四管字第0九六0二00六二0號函所附測量圖記載,全勇砂石場堆置土石之總數量為一千七百三十二立方公尺。

惟原判決除認定江隆昌所僱用之三名砂石車司機各駕駛一輛二十噸之砂石車,於被查獲當日載運土石至全勇砂石場車次共計約三十次外,尚認:江隆昌等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盜採之土石量高達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二點七立方公尺云云。

原判決另謂:九十六年二月十八、二十日,江隆昌等人均以二十噸之砂石車載運,各盜採五十八車次及五十一車次之土石等情。

砂石級配每一立方公尺之重量約為一.九五公噸,則一百零九車次所載土石之數量約為一千一百一十八立方公尺,原判決逕認江隆昌於該二日所盜採之土石達四千零十七立方公尺等情,不但違背經驗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三、惟按:(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所補強者,以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於警詢時坦承:江隆昌到全勇砂石場的辦公室找伊,商量將金永利砂石場之土石級配載運至全勇砂石場加工,伊有答應,每加工一立方米土石級配要一百元等情不諱),證人江隆昌(於原審更二審時證述:係由熟知當地地形之上訴人持地籍圖告知伊可盜採土石之區域、開闢聯絡道路以利運送盜採土石至全勇砂石場加工,及提供如何聯繫開闢道路時所經過土地的地主之訊息等情)、謝岦筠(係好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更一審時證稱:上訴人本為該公司股東,熟知地緣等語)、劉○○(於警詢時證稱:陳雨靖、陳順信、陳來富都係伊朋友,劉建勇在金永利砂石場旁計算砂石車班次,每輛砂石車經過一班,就在記帳單上劃一橫,以正字為五班次,如此累計,而陳來富、陳雨靖、陳順信分別在現場附近把風,如果有警方車輛經過,就打電話向伊報告,他們向伊領取工資,每人一天二千元。

而警方在車上發現之一只黑色背包係伊所有,背包內二張紙係劉建勇用來記車次。

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駕車搭載劉建勇、陳雨靖及陳順信前往全勇砂石場,由伊分配工作內容,劉建勇負責在金永利砂石場旁計算砂石車班,伊、陳雨靖、陳順信則分別至桶頭橋、瑞興橋、安溪橋旁負責把風;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九十六年二月十八、二十日二天伊都在金永利砂石場把風等語)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鑑定報告及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

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十八及二十日是春節期間,全勇砂石場人員早已休假,伊全家於該期間均出遊,未與江隆昌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伊不知堆置在全勇砂石場之土石來源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並敘明:1、金永利砂石場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與俊昇公司簽立砂石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金永利砂石場向俊昇公司購買砂石原料,有砂石買賣合約書一份存卷足憑,且俊昇公司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出貨一千三百立方公尺之混凝土級配予金永利砂石場,亦有統一發票一紙可稽,核與證人江隆昌證述:金永利砂石場有先購買小部分之合法砂石,所以前一、二天運至全勇砂石場的砂石是合法的,之後就都是盜採的等語,互為吻合。

則上訴人與江隆昌推由石清森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與俊昇公司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購買合法砂石一千三百立方公尺,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出貨運至金永利砂石場,以掩護之後盜採土石之運送等情,堪以認定。

2、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伊有答應江隆昌,每加工一立方米土石級配要一百元等語,酌以證人江隆昌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可獲得利潤之二成五,上訴人可獲得加工之利潤等詞。

是上訴人與江隆昌對於盜採砂石利潤之分配,亦可認定。

3、上訴人本為好勇砂石場之股東,熟知附近地緣,故由其持地籍圖告知江隆昌可盜採砂石之區域,並告知先開闢聯絡全勇砂石場至金永利砂石場間之道路以利運送盜採砂石至全勇砂石場加工,及提供如何聯繫開闢道路時所經過土地的地主等訊息,江隆昌與上訴人達成盜採土石之合意後,江隆昌則負責出面處理聯繫工人、機具、管控車輛出入,及購買少部分合法砂石置於金永利砂石場,以圖運送盜採砂石時,得以合法掩蓋非法而掩人耳目等事宜,並約定上訴人可獲得盜採砂石加工每立方公尺代工費一百元之利潤,江隆昌則可獲得利潤之二成五左右,上訴人與江隆昌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等均係共同正犯至堪認定。

4、證人江隆昌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雖證述: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運至全勇砂石場之砂石應該是合法的云云。

然此不僅與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至現場勘驗全勇砂石場內所堆置砂石之顆粒、外觀,與南投縣竹山鎮桶頭段八一之一三、一七六之四四一、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前開挖區域相同等情相違,亦與上開砂石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各一份之內容無法吻合,因認證人江隆昌此部分之證詞,難以遽採各等情。

俱憑卷證逐一審認,論駁甚詳,其推理論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

原判決並非僅以江隆昌之陳述為據,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行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未採用上訴意旨(二)所述江隆昌於原審更一審所為上訴人對盜採砂石之犯行應該知情云云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上訴意旨此部分,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

又原審既採用證人江隆昌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十八及二十日農曆過年期間,仍將盜採之土石,按照原先與上訴人之約定,運往全勇砂石場堆置以便加工等語之證言,自已不採上訴意旨(三)所述證人江隆昌之其他不相容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亦不生違背論理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原審業已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九十六年二月十五、十八及二十日,雖正值農曆過年期間,伊於白天有外出遊玩,然每日均有返回全勇砂石場居住,且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正在全勇砂石場內與江隆昌計算砂石加工之數量,而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及二十日晚間返回全勇砂石場時,均看見有多出土石原料堆置在全勇砂石場內等情不諱;

及證人江隆昌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全勇砂石場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十八及二十日農曆過年期間雖停工,上訴人也不在全勇砂石場內,然盜採之土石,仍按照原先與上訴人之約定,運到全勇砂石場堆置以便加工等語之證言,憑以認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十八及二十日農曆過年期間,仍由有犯意聯絡之砂石車司機,以砂石車將盜採之土石,運往全勇砂石場堆置以便加工之事實。

上訴意旨(四)所引證人林武東、陳志鴻之證言,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前揭事實,原判決雖未說明各該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原判決載述:關於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桶頭段八一之一三、一七六之四四一、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上砂石有高低落差,目視落差高度約二公尺,該落差表面並非自然呈現,而係以整齊之切面呈現,應為經人挖取後之現象。

且前揭開挖區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鑑定,經該局轉請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原判決誤載由前揭水土保持局鑑定)以平均斷面法計算,其鑑定結果為上開八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之開挖區域之開採土石量為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二點七立方公尺,上開一七六之四四一、一七六之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其相鄰未登記土地之開挖區域之開採土石量為四千零十七立方公尺等情,有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與江隆昌等人所共同盜採土石之數量,足以認定等由(見原判決第二二、二三頁,理由二之〈六〉)。

原判決前揭理由之說明,核與其所採之證據並無不符,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其並未認定前述盜採之土石,均已全部運至全勇砂石場,則其就被盜採之土石數量,與運至全勇砂石場之土石數量,所為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五)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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