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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聞衛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論上訴人以加重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曾罹患精神疾病,且犯罪前飲酒,對自身行為控制較差,另母親年邁須照顧,請給予適當審判云云。
然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之家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上訴人於行為時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且照顧母親與本件犯行無涉。
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略稱:伊在思念13年未曾謀面之女兒之心態下,親吻甲童(民國92年8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頭髮2、3下後,見甲童哭泣即開門返家,未觸碰其胸、臀等私密處,且伊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家中尚有患氣喘母親須陪伴,請詳查發回更審等語。
四、惟查:上訴人不惟強拉未滿14歲之甲童進入廁所,將門鎖上,親吻甲童頭髮,更拉扯甲童褲子,經甲童哭泣,始為教師黃○○發現前來察看而獲悉上情,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出於猥褻犯意,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而明顯侵害性決定自由,妨害社會善良風俗而屬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且上訴人行為時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經原判決引述第一審判決說明甚詳。
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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