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49,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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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陳兪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五、三五七六、三八○一、六九○一、六九○七、六九○八號),提起上.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俞伸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轉讓禁藥2 次(依序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㈠;

編號㈡至㈥;

編號㈦、㈧部分)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號㈠、㈦、㈧)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號㈠、㈦、㈧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均累犯);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號㈡至㈥部分之科刑判決(處刑亦分別詳如○○○號㈡至㈥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均累犯),駁回關於各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請給予上訴人悔改向上之機會。

㈡原判決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有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伊販賣毒品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判決未減輕其刑,適用法律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㈠量刑之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對於上訴人所犯本件各罪之量刑,已綜合上訴人之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不惟戕害他人健康,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甚且危害社會治安,減損國力,惡性非輕,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態度、交易金額非鉅暨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敘明其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

且○○○號㈠部分,原審並未認定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而未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上訴人始終否認○○○號㈡至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美利部分之犯行,該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上訴人雖於原審坦承○○○號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廣星、編號㈤、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子儀部分犯行,然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盤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廣星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子儀之犯行,各該部分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前開上訴意旨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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