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謝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謝志明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