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52,20121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陳雲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雲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