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54,20121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汪希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四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汪希哲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號一

、二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依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十八時八分五十一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號二所示販賣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吉。

惟依上開林文吉與上訴人之通聯譯文所載「我們仁仔還要一個啦」等語,該「一個」是否指「毒品」?如係毒品,究係何毒品?原審未詳予查證。

且依林文吉前述對話內容,如上訴人有該次販賣行為,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究為林文吉或「仁仔」?原審仍未詳查,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依林文吉在偵查中之證言,顯見其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八分三十五秒與上訴人通話後,因上訴人不在,乃前往別處處理他事,嗣至十八時八分許,始再與上訴人聯絡,而完成該次之毒品交易。

則觀之其等通聯之時序及林文吉之證言,可見附表一○號一、二之犯行,其實僅有一次,亦即○號一部分,因當時上訴人不在家,林文吉於一個多小時後才再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始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原判決之理由說明,與林文吉在偵查中之證言及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不符,採證自有違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附表一○號一所示毒品之對象為林文吉,惟林文吉在警詢供稱:「他(即上訴人)姊姊要跟我買大理石,我跟汪希哲說給我請『一泡』毒品,當時交易的情形是這樣」等語,顯見○號一部分係上訴人免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泡」予林文吉施用。

原判決對林文吉前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自有違法。

又原判決事實認定附表一○號一部分,林文吉係以大理石磨杵抵償上訴人交付之○‧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理由則記載林文吉拿大理石磨杵跟上訴人換得甲基安非他命。

則附表一○號一部分,究係上訴人交付上開毒品,林文吉以大理石磨杵抵償,或林文吉拿大理石磨杵跟上訴人換得上開毒品;

亦即「以物抵償」或「以物交換」之行為,為何即屬「販賣」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理由自有不備。

㈢、原判決就附表一○號一部分之沒收理由,係載稱:「未扣案之大理石磨杵一個亦為被告(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第一審判決之主文則記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大理石一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沒收判決,惟沒收物係「大理石」或「大理石磨杵」,原判決未予更正或說明,即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號一、二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罪)罪刑之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且查: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上訴人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分別自白確有如附表一○號一、二所示同日販賣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吉之犯行,核與林文吉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分別證述:當日十六時四十八分三十五秒與上訴人通聯後之毒品交易,其係以大理石(磨杵)抵付價金,之後十八時追加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以現金交易,二者不是同一時間,且都有完成交易等語,暨卷附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所載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等,悉相脗合,而據以判斷上訴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採為上訴人有附表一○號

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決基礎,按之前揭規定,要無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或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以依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所載內容及林文吉之證言,上開編號一、二僅完成一次毒品交易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依附表一○號一、二「主文」欄以外之各欄項記載,上訴人係於○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文吉,林文吉則以大理石磨杵一個交付上訴人,作為該毒品交易之對價;

復於○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上訴人販賣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吉,並收受林文吉給付之價金一千元。

其事實之認定均極明確,理由中亦為相同之論述,並無上訴意旨指稱究否屬販賣(○號一)或販賣對象何人(○號二)等事實未臻明瞭之情形。

又上開○號一部分既載明林文吉以大理石磨杵一個抵付價金,理由中並載明「未扣案之大理石磨杵一個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在主文第四項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未扣案之大理石磨杵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屬已就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大理石一個,沒收,……」為補正,況該部分之沒收標的既已特定,即無不能執行之疑慮,要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就附表一○號一、二之上訴,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末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另犯如附表一○號三至

六、附表二所示,及持有改造手槍等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一年十月十一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等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Q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