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59,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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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矚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水扁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

原判決雖以依憑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德訓、馬永成、陳鎮慧之證詞,被告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

六、七月間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一任總統時,關於總統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下稱非機密費)部分之請領,須因公支用及檢具統一發票(下稱發票)等原始憑證,因其配偶吳淑珍陸續蒐集友人李碧君(即種村碧君)等人平日消費所取得包括購買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下稱SOGO公司)禮券等發票,持以請領非機密費,而李碧君交予吳淑珍之發票中有部分係李慧芬所有,嗣李慧芬得悉其私人消費之發票卻為吳淑珍用以申報非機密費,乃透過媒體揭露,因此爆發總統曾以私人發票申領非機密費之弊端爭議,且吳淑珍於九十五年間正因涉及收取SOGO公司禮券,致影響該公司經營權之爭奪,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若外界知悉吳淑珍曾以購買SOGO公司禮券之發票申報非機密費,將使媒體產生不當聯想,認定吳淑珍確有干涉SOGO公司經營權之爭,此將引發人民對被告之信任危機,以當時之政治情勢,如外界認李慧芬揭露之弊案確有其事,被告將面對自己之政治承諾而辭去總統職位,或面臨遭提案罷免之處境,被告為避免情勢繼續惡化,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間開始傳喚總統府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馬永成、林德訓及職員陳鎮慧等人之前,於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總統官邸,召集馬永成、林德訓等人商議,告知馬永成、林德訓其曾以國務機要費支付「F工作」及「C案」之「C公司」等公關費用,但因國務機要費中之機密費不足,須使用非機密費部分,而申領此部分國務機要費所需之發票,係由吳淑珍向私人取得後,交予陳鎮慧持以申領,再將領得之非機密費交被告統籌支用,倘對外界承認此事,將坐實李慧芬對於吳淑珍蒐集私人發票之指控,使總統之地位動搖,被告乃教唆馬永成、林德訓在檢察官傳訊時,配合謊稱前開申領非機密費之發票係由總統交給總統辦公室主任,再由馬永成、林德訓分別交予陳鎮慧持以申報非機密費,於領取該款項後,再由馬永成支付予「C公司」云云,以符合被告對外界宣稱相關費用係用於機密外交、李慧芬指控不實、夫人(指吳淑珍,下同)未曾蒐集他人發票等辯解,俾便被告以後在偵查中得以機密外交工作為辯詞,以脫免自己所面臨貪污罪嫌之訴追,馬永成、林德訓為迴護被告,即予允諾,嗣林德訓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明知其未曾由被告交付發票並轉交予陳鎮慧持以申領非機密費,且此係判斷被告及吳淑珍是否犯貪污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竟依被告所教唆之內容,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其係將被告分次交付之SOGO公司、台北一○一百貨公司、微風廣場等發票,轉交予陳鎮慧用以申領國務機要費等語之事實部分,固堪認定,然以就被告涉嫌貪污案件而言,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厥為被告有無從事於其所主張之機密外交工作及所申領之非機密費是否均係因公支出等事項,至於發票等憑證之交付流程,究係由吳淑珍蒐集他人之發票而直接交予陳鎮慧持向總統府會計處申領非機密費,抑由吳淑珍將所蒐集他人之發票交總統轉交予總統辦公室主任,該辦公室主任再交予陳鎮慧持向總統府會計處申領非機密費,對於本件被告及吳淑珍涉犯貪污罪之成立與否,悉視被告於領得此項公款後是否皆係因公支出為斷,而依卷內相關資料,被告所辯其所領得之非機密費均係用於從事「C案」(即F案)等機密外交工作等語,又堪以採信,據謂林德訓前開證述對於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即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有不實,亦與偽證之構成要件有間。

但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德訓、馬永成、陳鎮慧之證詞所認定之前開事實,倘若無訛,則本件林德訓既因被告於前開會議中之告知,已明知吳淑珍確有蒐集私人消費之發票,並逕交予總統辦公室職員陳鎮慧,憑以充作因公支用之憑證(及將各該發票粘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且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上,登載不實之支出事由),持向總統府會計處申領非機密費,卻因被告之教唆,為迴護被告,俾避免被告面對自己之政治承諾而辭去總統職位,或面臨遭提案罷免之處境,乃依被告之指示,於前開偵查期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其係將被告分次所交付之SOGO公司、台北一○一百貨公司、微風廣場等發票,轉交予陳鎮慧,用以申領非機密費等語,所為不實之證述能否謂與檢察官或法院判斷被告有無與吳淑珍共涉偽造文書等犯嫌無關,尚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仍有研求餘地。

況林德訓涉犯偽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刑事判決足憑。

實情為何?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為必要之說明,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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