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66,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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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楊川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0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楊川漢係因涉犯竊盜罪經警拘提,當日執行拘提之警員未穿著防彈衣,顯見並未發覺上訴人持有槍、彈犯行。

又證人羅仕官證述有聽聞警員稱「你有槍啊?槍拿出來。」

等語,倘警員自行發現扣案槍、彈,當無出此言,足證上訴人係主動告知持有槍、彈。

至蒐證光碟內容因有中斷不連續情形,故警員向上訴人稱「你剛才還在騙」之真實狀況尚有不明。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未符合自首要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其所辯無可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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