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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周駿凱(原名周錦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駿凱(原名周錦榮)係巨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秀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傑有限公司(下稱將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珮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亞太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變更為吳俊德,吳俊德經另案判刑確定)、友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大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林信志,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變更為廖鴻文,林信志經另案起訴審理)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上訴人與林信志、吳俊德(林信志、吳俊德僅於上開各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張小宏、何聖彰(上開二人經另案起訴審理)、陳宏澤(業已死亡),均明知上開四家公司均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銷項統一發票,交付幫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上訴人提供巨塔公司、將傑公司之名義,及由上訴人、吳俊德提供亞太公司之名義,暨由上訴人、林信志提供友大公司之名義,供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操作運用,而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共同連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即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交付幫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上訴人等四人並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及另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方式,虛增將傑公司之營業額,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詐貸得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款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
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另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現移列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巨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秀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傑公司(登記負責人吳珮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銷項統一發票,幫助該部分事實欄所載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
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上訴人既非巨塔公司、將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該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秀珠、吳珮盈,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乃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八條、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九條所定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規定,亦未論斷上訴人係與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或究明是否由上訴人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而為公司之經理人或董事,即逕以上訴人係巨塔公司、將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認其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就上開部分論上訴人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責,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林信志、張小宏、何聖顯、陳宏澤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即林信志擔任友大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由上訴人、林信志提供友大公司之名義,供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銷項統一發票,幫助該部分事實欄所載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
惟原判決事實另記載友大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廖鴻文(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至三行),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間,究係上訴人、廖鴻文共同提供友大公司之名義,抑係上訴人單獨提供友大公司之名義,供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填製該部分不實之友大公司會計憑證即銷項統一發票,攸關此部分之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
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調查審認論述說明,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部分,認為與其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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