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368,201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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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張家豪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豐原區市政路38巷70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二三九三一、二五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張家豪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林穎廷、少年許○銘、少年陳○宇,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知悉許○銘、陳○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上訴人僅係單純代少年邱○勝打電話聯絡而已。

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伊抵達時,有聽到鄭嘉恒及邱○勝在罵「那些國中生」等情,然上訴人於該次訊問三個月前之警詢中,即已知悉許○銘、陳○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乃原審未傳喚林穎廷、許○銘、陳○宇到庭查明上開相關各情,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

㈡、本件林穎廷於多次之警詢中,僅其中一次有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證詞,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向其提示相關照片時,並陳稱:上訴人沒恐嚇渠等等情,另許○銘、陳○宇則俱未對上訴人為不利之陳述。

乃原審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與林穎廷、許○銘、陳○宇達成和解,且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並須照顧罹病之父親,乃原判決就上情未予考量,即認第一審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妥適,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少年許○銘(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出生)與少年黃○董(八十二年七月間出生)、邱○勝(八十二年一月間出生),在電話中因林穎廷行動電話遺失之事發生爭執,上訴人為成年人知悉上情後即撥打電話予許○銘,雙方約定在台中市豐原區豐南國中旁見面,嗣許○銘與少年陳○宇(八十四年十月間出生)、林穎廷,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依約抵達上開相約地點後,上訴人明知許○銘、陳○宇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與鄭嘉恒(業經判刑確定)、少年邱○勝、黃○董、邱○鳴(八十二年十月間出生)、林○評(八十三年九月間出生)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十餘人,共同基於剝奪林穎廷、許○銘、陳○宇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有共同犯意之張哲維(業經判刑確定)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並恫嚇許○銘、陳○宇、林穎廷上車,強行將渠等三人載往台中市豐原區陽明街與樂天街口之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抵達後將渠等三人包圍並予質問毆打(檢察官未起訴上訴人有共同傷害犯行)。

嗣警方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許○銘、陳○宇、林穎廷始恢復自由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證人林穎廷、許○銘、陳○宇三人,係應上訴人於電話中之邀約,相偕前往台中市豐原區豐南國中旁,及本件相關事實之經過確如前揭所示等情,業據林穎廷、許○銘、陳○宇證述甚詳,核與黃○董相關供述各情相符,林穎廷於警詢中並明確證稱:上訴人在現場也硬要渠等上車,並出言恐嚇說「如果不上車就當場打」等情明確。

又依本件經過情節及雙方人數懸殊等情以觀,衡情林穎廷、許○銘、陳○宇若非受脅迫,顯無不考慮己身安危,自願坐上對方車輛前往土地公廟之可能。

另林穎廷、許○銘、陳○宇被載往土地公廟後遭毆傷等情,並有渠等三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

堪認林穎廷、許○銘、陳○宇證述各情,係屬事實。

㈡、許○銘、陳○宇之出生年、月,分別係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八十四年十月間,另邱○勝、黃○董、邱○鳴、林○評之出生年、月,分別係八十二年一月間、八十二年七月間、八十二年十月間、八十三年九月間,於本件案發時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附卷足憑。

參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抵達時,有聽到鄭嘉恒及邱○勝在罵「那些國中生」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於案發時知悉許○銘、陳○宇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邱○勝、黃○董、邱○鳴、林○評係與上訴人共同犯罪者,上訴人亦知悉其等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又依本件係上訴人以電話邀約林穎廷、許○銘、陳○宇等人見面以觀,足見係由上訴人主導雙方於電話中發生爭執之後續事宜。

另依林穎廷、許○銘、陳○宇於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上訴人與鄭嘉恒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渠等二人互相詢問是否已抵達目的地等情以觀,堪徵上訴人知悉林穎廷、許○銘、陳○宇係遭押往土地公廟,上訴人並與鄭嘉恒分別前往土地公廟會合,堪認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並與鄭嘉恒、邱○勝等十餘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傳喚林穎廷、許○銘、陳○宇到庭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六頁背面)。

其待上訴本院後指稱:原審未傳喚林穎廷、許○銘、陳○宇到庭就相關各情為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

其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援引林穎廷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即認林穎廷其餘相關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縱認原判決就林穎廷其餘相關供述證據,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於說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審酌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與林穎廷、許○銘、陳○宇達成和解,惟依和解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僅係為口頭之道歉,並未對林穎廷、許○銘、陳○宇有實質賠償等情後(見原判決第四十九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五行),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㈤)。

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與林穎廷、許○銘、陳○宇達成和解等情未予考量,即認第一審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妥適,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有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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